(2016)鄂0102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蔡家田小学门口附近,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和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内混绿色1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袁习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 芳速录员 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