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明生与被告黄连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生,黄连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206号原告:郑明生,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元,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郑明生与被告黄连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被告黄连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9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底委托原告为其提供高频无缝切鞋材帮面加工。截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合计9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连元辩称,答辩人拖欠原告加工款93500元属实;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93500元。被告黄连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请求其支付加工款93500元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等证明,据此,被告黄连元与原告郑明生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明生加工款9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69元,由被告黄连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