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郭强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5239号罪犯郭强,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新抚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抚中刑二终字第00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郭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认为,罪犯郭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截至2016年7月31日,罪犯郭强获得记功奖励6次、表扬奖励1次;被评为辽宁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