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行初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方亮与监利县公安局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监利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23行初第23号原告方亮。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委托代理人方仕新。被告监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斌甲。委托代理人胡耀垓。委托代理人王航。原告方亮诉被告监利县公安局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方仕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耀垓、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1日,被告监利县公安局向原告方亮作出了监公(红)行强戒决字(2016)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决定对原告方亮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方亮诉称,被告监利县公安局对他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因为他未经过社区戒毒,不构成吸毒成瘾,因而没有达到强制隔离戒毒的标准,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监公(红)行强戒决字(2016)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被告将原告转由社区戒毒或签订戒毒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方亮身份证复印件。2、吴振秀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监公(红)行决字(2016)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监公(红)行强戒决字(2016)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6、要求调取有关材料的申请书。7、监利县汴河镇剅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0、方亮本人的说明。被告监利县公安局辩称:方亮吸毒成瘾严重证据充分,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方亮没有自首情节,是否有立功表现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询问方亮笔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照片。4、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到案经过。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8、公安部公复字(2012)1号文件《公安部关于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信息能否作为认定吸毒史证据问题的批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所有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6和10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问题,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除原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证据8是部门规章,不能作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7日13时许,原告方亮前往女朋友万艳霞租住的出租屋内(位于红城乡赵夏村四组)发现万艳霞已死亡,随即报警。当日20时许被告提取原告新鲜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通过查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发现,2014年5月方亮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叁年,故作出《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被告于5月8日作出监公(红)行决字(2016)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方亮行政拘留十五天。5月21日又作出监公(红)行强戒决字(2016)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方亮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因否认自己曾社区戒毒叁年,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监公(红)行强戒决字(2016)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将原告转由社区戒毒或签订戒毒协议。另查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记录2014年5月方亮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叁年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交社区戒毒叁年的处理决定原件,被告亦当庭承认没有将社区戒毒叁年的决定书送达过原告。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信息能否作为认定吸毒史证据问题的批复》中载明:吸毒人员有异议的,办案部门应当向原查处地公安机关调取吸毒史处理决定原件或者重新加盖原查处地公安机关印章的复印件。而被告监利县公安局并没有提交原告方亮社区戒毒叁年的处理决定原件,也承认没有将社区戒毒叁年的决定书送达过原告方亮。因此被告以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为由认定原告吸毒严重成瘾,决定对原告方亮强制隔离戒毒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申请被告将原告转由社区戒毒或签订戒毒协议”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是法院审理管辖范畴,故对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监利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方亮作出的监公(红)行强戒决字(2016)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先莉审判员 程建清审判员 匡爱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