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554号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河县两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7353538358。法定代表人:刘和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甫,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河县中厂镇同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6847799662。法定代表人:顾战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除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被告将位于白河县中厂镇的天裕果品加工厂项目、防洪堤工程及茅屋滩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防洪堤工程、茅屋滩桥工程、加工厂厂房建设工程、场地土方回填工程、钢结构基础工程、厂房附属工程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门房、锅炉房等新增工程也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如期将工程交付被告接收使用。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认定书,内容如下:甲方投资开发位于白河县中厂镇木瓜深加工基地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本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开工至2008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乙方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了结算书。共完成工程项目内容:1、防洪堤;2、茅屋滩桥;3、场地开挖、平整、回填;4、附属工程;5、钢结构基础;6、厂房内现浇砼板;7、门房、锅炉房基础等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前提下,双方共同认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此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少量工程款,拖欠大部分工程款。直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清还白河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白河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中厂镇木瓜深加工基地工程,总造价3800000元。我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前付工程款1213858元,未付工程款2586142元。我公司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一、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若未在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则按月10‰利率支付利息。二、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若未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则按月10‰利率支付利息。三、余款1386142.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额还清,若未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1386142.00元,则按月10‰利率支付利息。本公司承诺按以上计划还款,按时按期支付白河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如我公司不能按时按期支付白河县兴达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款则按承诺执行,支付月10‰利率。此后被告仍未按承诺时间及数额支付欠款,仅仅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50000元,2013年12月付200000元,2014年1月付200000元,余额2036142元一直拖欠。2015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收欠款,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0日内付清欠款本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战省委托公司值班人员秦维洪签收律师函,被告至今未予回复也未支付欠款,被告默认后对此置之不理。据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宽延付款期限,但被告多次违反承诺不按时付款,被告行为已明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107条等条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不按时付款导致原告多次派员去西安、安康等地催收欠款的经济损失(差旅费、误工费等)达50000多元,这是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同时按照《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原告对承建的被告厂房等建设工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36142.00元;2、被告支付愈期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本金2486142元,以月利率10‰开始分时段计算利息,直至2013年2月7日起按本金2436142元计息,直至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2236142元计息,直至2014年2月1日起按2036142元计息到完全付清之日止)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白河县中厂镇的厂房等不动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辦称,1、被告天裕公司与原告兴达公司的工程合同为先施工后签订的补充合同。2、按河堤工程设计方案,建成后投入面积30余亩,而建成后只有24亩,河堤工程至今未按设计标准施工要求验收,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3、被告公司与兴达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履行了协议承诺,而原告漏掉被告公司两次还款记录,有票据和收据为证。4、原告要求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认定结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对白河县中厂镇木瓜深加工基地工程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结算造价为3800000元。2、关于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清还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协议。3.律师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出律师函催收拖欠工程款。4、收款收据、白河县农业银行、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收现凭证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8月10日兴达公司郑万成收到被告工程款经白河县农行向原告汇付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经白河县农行向原告汇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经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被告以何立保名义向原告汇付工程款140000元、以晏焕新名义向原告汇付工程款60000元;共计600000元。5、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12月13日经白河县农行向原告汇付工程款200000元,当时天裕公司以顾战省个人名义汇款,兴达公司没有出具收据。2013年12月23日公司会计李全香又去被告公司催要欠款,当时被告说没有钱,缓一阵,承诺给公司打款,公司会计李全香给被告开了一张400000元的收据,其中20万是按被告顾战省的承诺预先出具的,包括2014年1月23日是以何立保的名字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汇到公司账上140000元和2014年1月23日通过晏焕新的名字汇到公司账上60000元。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400000元。2、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郑万成于2013年8月9日收到被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质证,除对证5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已偿还工程款600000元外,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400000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己向原支付工程款为1000000元。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经白河县农行向原告汇付工程款200000元,当时天裕公司以顾战省个人名义汇款,原告没有出具收据。2013年12月23日公司会计李全香又去被告公司催要欠款,当时被告说没有钱,缓一阵,承诺给公司打款,公司会计李全香给被告开了一张400000元的收据,补开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另外200000元是根据被告承诺预先出具收据,包括2014年1月23日以何立保的名字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汇到公司账上140000元和2014年1月23日通过晏焕新的名字汇到公司账上6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0元,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400000元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除已偿还的600000元外,又向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叧行支付工程4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已偿还100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40000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将位于白河县中厂镇的天裕果品加工厂项目、防洪堤工程及茅屋滩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防洪堤工程、茅屋滩桥工程、加工厂厂房建设工程、场地土方回填工程、钢结构基础工程、厂房附属工程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门房、锅炉房等新增工程也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接收使用。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认定书,内容为:“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位于白河县中厂镇木瓜深加工基地工程项目。由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本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开工至2008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了结算书。共完成工程项目内容为:1、防洪堤;2、茅屋滩桥;3、场地开挖、平整、回填;4、附属工程;5、钢结构基础;6、厂房内现浇砼板;7、门房、锅炉房基础等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审核,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前提下,双方共同认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3800000元”。此后,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外,其余欠款,原、被告亍2012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关于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清还白河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协议书》,内容为:“白河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中厂镇木瓜深加工基地工程,总造价3800000元。被告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前付工程款1213858元,未付工程款2586142元。被告公司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一、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若未在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则按月10‰利率支付利息。二、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若未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则按月10‰利率支付利息。三、余款1386142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额还清,若未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1386142元,则按月10‰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公司承诺按以上计划还款,按时按期支付白河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如被告公司不能按时按期支付白河县兴达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款则按承诺执行,支付月10‰利率”。此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原告公司员工郑万成于2013年8月9日收到被告工程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经白河县农行汇付原告公司;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经白河县农行向原告汇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经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以何立保名义向原告汇付工程款140000元、以晏焕新名义向原告汇付工程款60000元。共计600000元,尚欠1986142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收欠款,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0日内付清欠款本息,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请求,两次延长被告举证期限,并限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己偿还1000000元的证据,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关于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清还白河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600000元工程款,尚欠1986142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986142元及承担月利率10‰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款1986142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利随本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位于白河县中厂镇的厂房等不动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除已偿还的600000元外,又向原告叧行支付工程400000元,已偿还10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向原告已偿还100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86142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白河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0元,由被告白河县天裕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顺审 判 员 董荣福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