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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秋燕与范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燕,范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491号原告:郭秋燕,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范安明,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郭秋燕诉被告范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范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安明偿还货款90700元及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范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范安明从郭秋燕处拉方木送至济源市六建公司,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仍余90700元货款未偿还。范安明未到庭、未答辩。郭秋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郭秋燕和范安明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以欠条为准,若拖欠货款未付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2、范安明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秋燕货款计人民币(大写:玖万零柒佰元整90700)。于2014年11月29日付清,如到期欠款不清,加收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欠款人姓名:范安明。”对于该证据,系范安明签名书写,范安明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范安明从郭秋燕处购买方木且双方签订了书面供货合同,对于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郭秋燕已经如约提供货物,范安明理应支付货款。范安明书写的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其理应在还款期限内归还郭秋燕拖欠的货款。对于郭秋燕要求范安明支付拖欠货款90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月息2%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秋燕拖欠货款90700元及违约金(以907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范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340元,由范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理审判员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王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豆岩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