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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子与徐泽云、汤伟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徐泽云,汤伟东,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793号原告:高子,男,汉族,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云,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汤伟东,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郑杰,男,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高子与被告徐泽云、汤伟东、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子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徐泽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二、汤伟东、郑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高子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徐泽云、汤伟东、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3日,徐泽云向高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汤伟东、郑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催讨未果后,高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徐泽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子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汤伟东、郑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泽云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汤伟东、郑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泽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徐泽云、汤伟东、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