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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怡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洪波、莫谊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怡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洪波,莫谊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990号原告:广西怡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民族图书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6902083858。法定代表人:胡子俊,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宏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潘洪波,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莫谊桥,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环江县。原告广西怡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洪波、莫谊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怡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波、莫谊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怡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1338.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洪波与被告莫谊桥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二被告按揭购买原告出售的河池澳门国际城一期B区第7#第16层1602号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2014K0002160320),合同约定房屋总价466605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40605元,余款326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二被告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40605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潘洪波与中国农业银行河池金城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40018814),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洪波向中国农业银行河池金城江支行贷款326000元用于购房,二被告以河池澳门国际城一期B区第7#第16层1602号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为该笔贷款的阶段性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河池金城江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8月18日向原告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分别于7月5日、8月22日共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21338.95元用于偿还二被告银行贷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以上款项。被告潘洪波、莫谊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洪波与被告莫谊桥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二被告按揭购买原告出售的河池澳门国际城一期B区第7#第16层1602号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2014K0002160320),合同约定房屋总价466605元,二被告支付首付款140605元,余款326000元由二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二被告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40605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潘洪波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河池金城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40018814),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洪波向中国农业银行河池金城江支行贷款326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1日止,还款方式以月数为一个还款周期,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二被告为抵押人,以河池澳门国际城一期B区第7#第16层1602号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潘洪波于2016年3月10日至8月17日期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河池金城江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8月18日向原告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分别于7月5日、8月22日共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共计21338.95元(含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21338.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河池金城江支行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潘洪波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波、莫谊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怡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33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潘洪波、莫谊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沿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