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毛淑香与李树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香,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德惠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743号原告:毛淑香,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臣,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李淑艳,住德惠市。被告:李树翠,住吉林省德惠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惠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新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曹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原告毛淑香与被告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德惠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李树臣及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不足部分,要求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27178.79元,2.护理费8809.68元(124.08元/天*71天),3.伙食补助费7100元,4.误工费17661.60元(98.12元/天*180天),5.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6000元,7.伤残赔偿金28028.31元(10780.12元/年*20年*13%),8.鉴定费3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与死者李淑国系亲兄弟姐妹关系;李淑国的父母已死亡,无妻无子女。2015年7月20日8时30分,李淑国驾驶×××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五台乡狼洞村一社满军谦家东侧土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与屯中水泥路交汇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慈元伟驾驶的、客运公司所有的沿五台乡狼洞村一社屯中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的A7A55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淑国死亡、AMJ269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上乘员毛淑香受伤。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淑国承担主要责任,慈元伟承担次要责任,毛淑香无责任。×××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毛淑香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产生医疗费27178.79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客运公司垫付1000元。毛淑香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限、营养费进行评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毛淑香此次外伤致右眼上睑下垂后果评定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十级伤残。2.毛淑香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毛淑香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毛淑香此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标准”。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辩称,对毛淑香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李淑国是在为毛淑香帮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同意毛淑香主张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要求我们按70%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对毛淑香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要求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毛淑香此次外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2.毛淑香此次外伤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客运公司辩称,对毛淑香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毛淑香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两个月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按12%计算。另给毛淑香垫付医疗费1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李淑国死亡,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含财产损失)为122000元。对毛淑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给毛淑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7月20日8时30分,李淑国驾驶×××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五台乡狼洞村一社满军谦家东侧土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与屯中水泥路交汇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慈元伟驾驶的沿五台乡狼洞村一社屯中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的A7A55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淑国死亡、AMJ269号摩托车上乘员毛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淑国承担主要责任,慈元伟承担次要责任,毛淑香无责任。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与李淑国系亲兄弟姐妹关系,李淑国父母已去世,生前无妻无子女。客运公司系×××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毛淑香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产生医疗费27178.79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客运公司垫付1000元。毛淑香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评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毛淑香此次外伤致右眼上睑下垂后果评定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十级伤残。2.毛淑香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毛淑香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毛淑香此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标准”。在庭审质证时,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毛淑香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要求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毛淑香此次外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2.毛淑香此次外伤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客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已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885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淑国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司法鉴定所两份、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主张毛淑香此次受伤,系李淑国骑摩托车载毛淑香为毛淑香帮工所致,不同意赔偿。因帮工与交通事故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与本院合并审理;2.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毛淑香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要求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毛淑香此次外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2.毛淑香此次外伤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没有改变,故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伤残赔偿金系数。毛淑香对伤残赔偿金系为13%,毛淑香没有提供证据;4、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毛淑香住院71天,其鉴定意见按60天。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5.精神抚慰金。毛淑香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6.毛淑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枚,金额为1300元。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主张毛淑香此次受伤,系李淑国骑摩托车载毛淑香为毛淑香帮工所致,不同意赔偿。因帮工与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对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毛淑香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要求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毛淑香此次外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2.毛淑香此次外伤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没有改变,故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伤残赔偿金系数。毛淑香对伤残赔偿金系为13%,因毛淑香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其伤情,应按12%计算为宜。即伤残赔偿金为25872.68元;5.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毛淑香住院71天,其鉴定意见按60天,毛淑香计算护理费的方式合理,故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7444.80元;6.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参考毛淑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损伤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情况判定,本案以10000元为宜;7.毛淑香主张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金额为1300元,故应保护1300元;8.毛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淑国骑摩托车载毛淑香与客运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淑国死亡、AMJ269号摩托车上乘员毛淑香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李淑国承担主要责任,慈元伟承担次要责任,毛淑香无责任。客运公司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毛淑香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40278.79元,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587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结合另案,应赔偿毛淑香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部分伤残赔偿金11500元。不足部分71057.87元及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77357.87元,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应赔偿70%,即54150.51元;客运公司赔偿30%,即23207.36元(已赔偿1000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毛淑香31500元(已赔偿10000元);二、德惠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毛淑香23207.36元(已赔偿1000元);三、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毛淑香54150.51元;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毛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邮寄送达费336元,由李树臣、李淑艳、李树翠负担1072.40元,由客运公司负担4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