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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邓世坦、金堂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世坦,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国土资源局,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坦,男,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涛,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广场侧。法定代表人罗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科,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继军,镇长。上诉人邓世坦因诉被上诉人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国土资源局、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5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裁定载明,邓世坦起诉称,2007年,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发出《征收土地公告》,以金堂县制鞋工业园建设用地为由,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土地三千多亩,由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实施征收,并委托被告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其间望江村委领导私卖变压器,私吞青苗补偿费和土地租金。三被告未取得征地审批专属权机关依法批准征收该宗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其征地行为程序违法。诉请对三被告针对原告实施征地的程序,依法确认为违法。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个人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未对原告实施征地拆迁。一审法院认为,因征地过程包括多项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征地”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向原告释明,其仍坚持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世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邓世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三被告未取得征地审批专属权机关依法批准征收该宗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其征地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全面审理,查清本案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二审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既不明确,也不具体,且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邓世坦在达成房屋征收协议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现上诉人对之前的用地批复等征收决定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其已经丧失对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其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针对涉案土地、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及相关前置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上诉人邓世坦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身份。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邓世坦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邓世坦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 庆代理审判员 牟 琼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