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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东盛装饰材料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东盛装饰材料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877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段68号。法定代表人徐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雅煊、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东盛装饰材料行(经营者罗剑东,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下辇民生路83号101,组织机构代码L80901492。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4.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两个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1、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类别为第1类;标识具体内容:;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核定商品范围为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等。2、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类别为第19类;标识具体内容:;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核定商品范围为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等。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粤广南方第02006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7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仕在深圳市民生大道84-2号一家经营防水涂料的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东盛防水涂料”的字样),张振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品名为“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一袋及“德高彩色防霉瓷砖填缝料(超细型)”产品二袋,交付了货款人民币柒拾元整后,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现场还取得印有“深圳市公明东盛油漆装饰行罗剑东”等字样的名片一张。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标有“”标识。四、被控侵���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与第1524749号商标完全一致,与第1416048号商标部分相同。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83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2016)粤广南方第020061号《公证书》正文中描述被告位于“深圳市民生大道84-2号一家经营防水涂料的商店(悬挂的标识显示有“��盛防水涂料”)”,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明显不同,且收款收据上也无加盖被告的公章。从原告提交《公证书》中无法确认被告系实际侵权人。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人民陪审员  张能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敏书 记 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