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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田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某(不起诉)、胡某(在逃)等人预谋盗窃,徒步走到安新县同口镇中青村韩某家。被告人张某与胡某入户窃取韩某家现金2000余元、手机一部,陈某在户外望风,后被村民发现。被告人张某等人逃离现场,陈某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指控盗窃现金2000元其没有看到。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某(不起诉)、胡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三人来到安新县同口镇中青村韩某家,陈某在户外望风,被告人张某与胡某入户窃取韩某家现金2000余元、手机一部,后被村民发现。被告人张某与胡某逃离现场,陈某被当场抓获。赃款2000元被胡某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和陈某、胡某预谋盗窃。”三人来到同口镇“旭日毛毯厂附近的一户人家,其和胡某翻墙入室,陈某在外面望风,其拿着张某给其的一部银白色手机跳墙出去,被人发现了,其就跑了。手机扔了。其不知道胡某还偷了什么东西。2、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张某供述基本一致。其见张某从墙头跳出来有人追他,其就假装过路的朝西边走,后来被人拦住,把其送到了中青村委会,警察来后把其带走了。3、同案犯胡某的供述与陈某、张某基本一致。还供述,其和张某翻墙入室,在炕上发现一部破手机,其把手机给了张某,其又在炕席底下发现一叠钱,就装进了口袋。张某喊外边来人了,其二人分别跳墙头出来就跑了。其偷了20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偷的钱其吃喝花了。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012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其听说自家被盗,看到屋内被翻乱了,西边卧室炕席下面的二千多元钱和炕上的一个手机被盗。5、证人马某1、臧某、马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马某1看到三个男子形迹可疑,就告诉臧某,后看到有人从韩某家墙头跳出来,其几人就追,抓住了其中一个人,带到村委会。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安新县旭日毛毯厂打工。案发前有两个人到厂子找张某。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的父亲。通过公安局退赔被害人。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同案犯陈某指认安新县同口镇中青村北韩某家为其伙同陈某、胡某盗窃的地点。同案犯陈某指认被告人张某为此起盗窃同案人;证人马某1、臧某、马某2指认陈某为其在韩某家发现的犯罪嫌疑人,马某1指认张某是在韩某家墙上跳出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张某指认在旭日毛毯厂打工的张某。a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安新县同口镇中青村村东北角韩某家。中心现场在正房西一间。10、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陈某之父陈某退赔2100元,发还韩某。11、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8日15时许,根据线索,民警在保定市莲池区东风路小营房附近将安新县刘李庄刑警队以盗窃案上网追逃的嫌疑人张某抓获。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案被安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14、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8日,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同案犯陈某不起诉。15、安新县公安局刘李庄刑警队办案说明证实,该案卷宗中复印件复印于韩某家被盗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经比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胡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陈某、胡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案犯胡某供认盗窃被害人韩某家现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虽称未看到,不影响盗窃事实的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红帆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