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凤丽与王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王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丽,王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王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473号原告:陈凤丽,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克,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东,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负责人张智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布尔,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海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陈凤丽与被告王海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王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白克、被告王海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布尔、被告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海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王海华共同赔偿其受伤住院的医疗费8753.39元、误工费2768.92元(98.89元/天×28天)、护理费3176.32元(113.44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以上各项合计20298.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海东驾驶蒙G****0号小型轿车,沿奈曼旗某镇某某某村孙树某某家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某某家东北侧交叉路口时,与沿孙某某家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海华驾驶的蒙G****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王海华驾驶的蒙G****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陈凤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8753.39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海东驾驶的蒙G****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海东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王海华辩称,原告住院时间天数和原告伤情不符合,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东、平安保险公司、王海华承认原告陈凤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故对陈凤丽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海东、王海华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陈凤丽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王海东、王海华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陈凤丽的健康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陈凤丽主张的其在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753.39元,有其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佐证,被告王海华质证时虽然对陈凤丽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放弃对异议事项做司法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陈凤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结合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对其上述主张应予以支持。陈凤丽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海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陈凤丽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陈凤丽、白某某、王某某三人受伤,根据三人花费的医疗费份额比例,陈凤丽在交强险内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用2988.97元,伤残赔偿费用5945.2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和王海华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负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陈凤丽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用5995.09元【(医疗费87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用2988.97元)×70%】,由王海华赔偿陈凤丽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2569.33元【(医疗费87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用2988.9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丽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929.3元;二、被告王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凤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69.33元;三、驳回原告陈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凤丽对被告王海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陈凤丽负担16元,由被告王海东负担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王海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冰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