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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3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荐保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对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