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詹秋林与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秋林,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694号原告詹秋林。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476号。法定代表人詹秋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实习律师),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詹秋林诉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赤东,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秋林诉称:2010年,被告为了扶持其下属企业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展房地产,决定分两批向职工融资。原告是被告员工,于2010年3月17日借给被告17万元,同年4月23日借给被告2万元,10月26日借给被告3万元,2011年11月15日借给被告2万元,四次共计借给被告2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务收款凭证。被告内部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筹措资金及利息计提的报告》规定:融资金额为171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超过一年未还本付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还本付息。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4万元并出具确认书,注明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64144元未还。2015年4月下旬,被告公司其他员工因上述同类欠款未还而提起诉讼,原告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还款事宜,但直至被告公司其他员工的上述诉讼取得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后,被告仍然对原告的诉求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利息为暂定数,实际应为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4144元与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40000元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之和);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詹秋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内部结算凭证、借款确认书(2013年4月28日)、确认书(2015年2月6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证据四、(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的资金并未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2、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原告在集资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利息兑付以法院判决书及法院对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到账资金金额为限,并以此为前提另行制定兑付方案”,被告支付利息条件目前尚未成熟,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职工安置结算单和集资款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已于2015年2月6日结算完毕,双方就利息的支付约定了条件即2015年1月之后不再计息,前期所欠利息以被告向案外人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的情况双方再另行协商兑付金额和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邓黎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其陈述了原告所持确认书的计算依据并提供了相关清单。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为扶持其原关联企业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决定向其员工融资,其融资金额为人民币171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超过一年未还本付息,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为此于2010年3月17日(17万)、4月23日(2万)、10月26日(3万)及2011年11月15日(2万)分四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24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注明双方借款金额为24万元且已连续两年未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4年1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以《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集资款确认单》的形式返还原告款项17万元,并注明“1、外部集资款自2015年1月后不再计息;2、利息兑付以法院判决文书及法院对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到账的资金金额为限,并以此为前提另行制定兑付方案”。同日,被告在《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集资款确认单》形成之后,又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在我公司最后整体安置职工时,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止,向詹秋林同志借款本息合计504144元,已归还240000元,尚欠264144元(不包括罚息)”。其后,原告因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与被告引发争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对借款本息504144元系以24万元本金(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17万元本金(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基数分段按月利率2.5%计算而来,因借款第一年被告已按2%月利率支付了借款利息,故此确认书中的借款本息对该年度借款利息亦按月利率0.5%予以了补算。本院认为,一、因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及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且未实际给付的部分应为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为此被告主张本案借贷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全部归还以及利息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因被告最晚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对借款本金予以了分段计算,据此可推定本案借款本金已部分偿还,为此被告就本案借款本金提出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集资款确认单》虽对利息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表述,但由于原告提交的确认书不仅形成时间晚于被告提交的《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集资款确认单》,而且其内容亦未对前述利息支付条件予以明确肯定,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被告已明确表示该集资款自2015年1月后不再计息,且其最晚形成的确认书亦未对此予以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2%月利率计算后续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持确认书推算,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57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秋林借款本息22732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詹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原告詹秋林负担1105元,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郑庆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