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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严照与梁伟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照,梁伟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照,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徐杰兴、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强,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上诉人严照因与被上诉人梁伟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28日,严照与梁伟强签订了《鱼塘租用协议》一份,约定严照租用梁伟强位于思劳镇鸡村深塘山的鱼塘,鱼塘面积约50亩,租金为每年4万元,押金2万元,租用期限为15年(即2008年4月1日开始到2023年3月28日到期,即每年的租期从4月开始计算至次年4月),付款方式为每年的1月30日前交付下一年的租金,此外还有其它约定。2008年至2013期间,甲乙双方均如约履行双方权利义务。2014年1月30日,梁伟强和以往的交易习惯一样,先行收取了严照2014年的租金4万元。但是,2014年2月20日,云城区思劳镇人民政府因发布:《清杂公告》,公告内容列出梁伟强承包的鱼塘被划入征地项目动工范围,并要求于2014年3月10日前将征地范围内的杂物进行迁移。因政府的征地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已经在客观上不可能履行。2014年12月云城区思劳镇人民镇政府推平鱼塘,在此之前鱼塘一直由严照使用。2015年5月,梁伟强与云城区思劳镇人民政府达成征收鱼塘的协议。另查明,该《鱼塘租用协议》计算一年租金的起始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28日。在签订《鱼塘租用协议》时梁伟强收取的20000元押金已经归还给严照。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严照与梁伟强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政府的征地行为,严照、梁伟强之间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自2014年12月开始已经客观上不可能履行。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属于不可抗力的行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继续维持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合同。据此,严照请求解除与梁伟强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严照主张梁伟强归还2014年的租金40000元,2014年12月云城区思劳镇人民镇政府推平鱼塘,在此之前鱼塘一直由严照严照使用,该《鱼塘租用协议》计算一年租金的起始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28日,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为一年,严照已经使用鱼塘8个月,其请求归还2014年一年的租金4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梁伟强归还给严照的的租金应为4个月,本协议中一年的租金为40000元,因此4个月的租金为4个月×40000元÷12个月=13332元。关于严照请求的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为政府的征地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及时收到通知,也提供了云城区思劳镇人民政府的清杂公告,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双方均全部免除责任。因此,对于严照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过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严照和梁伟强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二、限梁伟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金13332元给严照。三、驳回严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元(严照已预交),由严照承担384元,梁伟强负担67元。上诉人严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因政府的征地行为自2014年12月开始已经客观上不能履行,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2008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鱼塘租用协议》:约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位于思劳镇鸡村深塘山的鱼塘面积约50亩,租金每年4万元,押金2万元,租用期限为15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每年的租期从4月份开始计算至次年4月),上诉人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交付下一年的租金。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40000元。2014年2月20日,云城区思劳镇人民政府发布《清杂公告》,公告内容列出被上诉人承包的鱼塘被划入征地项目动工范围,并要求于2014年3月10日前将征地范围内的杂物进行迁移、上诉人作为鱼塘经营者及周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应云城区思劳镇人民政府多次要求己于2014年3月10日前退出鱼塘经营,换而言之,上诉人在2014年4月后因政府的征收行为已无法行使《鱼塘租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云城区思劳镇人民镇政府于2014年12月推平鱼塘前仍由上诉人经营鱼塘不但与前述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前仍经营鱼塘,对此,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查明。综上,上诉人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严照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鱼塘拆迁补偿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已与思劳镇政府签订鱼塘拆迁补偿确认书并于同年3月10日前退出经营涉案鱼塘的事实,无法再在该鱼塘经营。被上诉人梁伟强答辩称:被上诉人现在提交的资料是被上诉人在2007年租用鱼塘的原始合同和政府征被上诉人鱼塘严照所得到的征鱼塘补偿附表(未算6100棵青苗款,青苗款约为60万元)。一、被上诉人承包的农田租金在2011年已交5年租金(附合同),租田修路的是一次性付清20年租金,因政府2014年征地,被上诉人的租期还没到期,但被上诉人并无要求农户退回被上诉人未到期但已付的租金,严照要求被上诉人退回2014租金于情于理都不合理。二、在政府征鱼塘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口头协议,鸭棚按75元/平方米归上诉人,瓦房、猪舍按130元/平方米归上诉人,多出的部分归给上诉人所有,按附表算上诉人要归还给被上诉人约4万元(未算6千树的青苗款),但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口头协议将多出的部分归还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将鱼塘岸上所有的建筑物和塘基的6千棵青苗树款全部归自己所有,令到被上诉人再无鱼塘附件和政府协商,争取不到被上诉人应得的补偿,造成被上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租被上诉人鱼塘期间因政府征地已领取了鱼塘的大部分补偿款,而且使用到2014年12月,政府才推平鱼塘,现在严照要求退回租金是无理要求,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被上诉人梁伟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深塘五一、二队农田承包合同、租用合同、租田协议、协议各一份和三张收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案鱼塘由被上诉人向五一、二队租用的,被上诉人交租也是交到2015年年底,有的租金交到2028年,被上诉人也不能拿回租金,所以上诉人也不能向被上诉人拿回租金。2、表格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政府取得补偿款,所以不能向被上诉人追回租金。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2014年12月云城区思劳镇人民镇政府推平鱼塘,在此之前鱼塘一直由严照使用”不同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严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严照与梁伟强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2、梁伟强向严照返还2014年的租金4万元,并支付以上述租金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4097.8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梁伟强承担。二审诉讼中,严照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到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人民政府调取严照签订涉案鱼塘拆迁确认书的相关资料,拟证明严照签订确认书后就已先迁移该鱼塘,没有继续经营,且领取了补偿款,所以撤出鱼塘。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判令梁伟强返还租金13332元给严照,梁伟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伟强是否仍应退还26668元租金及计付利息给严照。关于梁伟强是否仍应退还26668元租金及计付利息给严照的问题。严照上诉认为其应政府拆迁的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搬离了鱼塘,故要求梁伟强退还已收取的租金(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及支付利息损失。梁伟强与严照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因政府需征用涉案鱼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故严照可要求解除合同,但严照应按上述法律规定通知梁伟强才能解除合同,现严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知梁伟强,且严照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即在严照起诉前,双方还没有解除合同,梁伟强收取严照租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严照上诉认为其已于2014年3月10日前已搬离,故其无需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要求梁伟强返还租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一审判决认定严照于2014年12月后搬离鱼塘,判令梁伟强返还已收取的4个月租金13332元给严照,梁伟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严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