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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潭县潭苏线自东往西行驶至苏澳镇梧峰村村部路段时,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平潭县苏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53.48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潭县潭苏线道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苏澳镇梧峰村村部路段时,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高某带至平潭县苏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53.48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告人高某指认其驾驶车辆的情况。2、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醉酒驾驶的被告人高某后,将其带至平潭县苏澳镇卫生院抽血。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醇检字第413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48毫克/100毫升。4、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未持有驾驶证,其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无被盗抢记录。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被当场查获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泽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人民陪审员  王而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