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3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马某分别向原告出具20万元和36000元的借据两支。其中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三个月。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支、打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约定月利率1.5%及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马某借款及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马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和借款36000元的借据两支。其中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8月18日,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立据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2360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