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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001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贺某,生1985年7月28日,农民。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前,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初三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这些年我一直在外打工,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贺某离婚。被告贺某辩称:我们没有感情不合,只是偶尔有点小磕碰,我想挽回家庭,为了小孩能不离就不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贺某儿时已相识,2006年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2012年,因原被告在不同地方打工,导致双方感情淡化。为此,原告高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了,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贺某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现因双方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暂时不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婚姻不宜,需原被告二人共同经营,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勿忘结婚的承诺,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努力和好夫妻关系。对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许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