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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丙青与彭少勇、杜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青,彭少勇,杜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833号原告:王丙青,男,1956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少勇,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建新,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丙青与被告彭少勇、杜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英,被告彭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丙青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建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丙青医疗费24531.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1318.11元,扣减被告彭少勇已支付的24531.53元,还应赔偿146786.58元;2、由被告彭少勇对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彭少勇驾驶鄂M55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仙桃市宏达路由南往北行驶。5时许,当车行驶至宏达路桃花岭酒店门口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行人原告王丙青,造成小客车损坏、原告王丙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少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丙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丙青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5月2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丙青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王丙青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查,鄂M55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属被告彭少勇实际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少勇承认原告王丙青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少勇为原告王丙青垫付医疗费24531.53元,给付现金500元,共计25031.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彭少勇系鄂M55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在购买该车时没有带身份证,用杜建新的身份证购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丙青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王丙青部分诉请过高,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减;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王丙青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彭少勇所举的证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CT报告单、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丙青所举的证据四户口簿和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丙青所举的证据五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王丙青在仙桃市尚玛副食商行务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原告王丙青所举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丙青所举的证据七仙桃市彭场镇胜利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王丙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丙青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王丙青诉请的医疗费24531.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3600元,因计算标准和时间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9810.60元(31138元/年÷365天×115天);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因未举证证明原告王丙青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1400元,结合原告王丙青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系必要开支,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王丙青的总损失共计16086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王丙青的损失,故被告彭少勇不再赔偿,被告彭少勇已垫付的25031.53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丙青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彭少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丙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35833.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彭少勇垫付款25031.53元;三、驳回原告王丙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原告王丙青负担242元,由被告彭少勇负担2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敏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