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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永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曹永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6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高中文化,玉门石油管理局职工食堂管理员。被告人曹永龙,男,生于1982年8月5日,户籍地永昌县,现住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1月2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曹永龙及其辩护人陈星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永龙与赵某某等人到“岁月如歌”酒吧喝酒。与在该酒吧喝酒的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永龙用手中的苹果醋瓶在张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苹果醋瓶被打碎后曹永龙持瓶嘴在张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接着又朝冯某某的面部戳了一下,致冯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左侧跨面部、颈部伤痕为轻伤二级,腮腺损伤为轻伤二级,双侧眶内壁单纯性骨折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裂伤为轻微伤。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永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曹永龙赔偿其经济损失46780.98元(医疗费7780.9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人曹永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永龙与永昌县红山窑乡毛卜喇村居民赵某某等人到永昌县城关镇公园路“岁月如歌”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永龙到该酒吧吧台买饮料时,同在该酒吧喝酒的武威市凉州区居民张某某、冯某某、定西市陇西县居民王某某、兰州市西固区居民张某1在吧台相遇,张某某掏出20元钱给被告人曹永龙买了一瓶苹果醋,酒吧业主韩某某遂将张某1等四人送出酒吧。后张某1、张某某二人返回酒吧,质问吧台前站着的曹永龙要不要再买一瓶解酒饮料,并将曹永龙拉了一把。韩某某就把收下的20元钱退还给了张某某,然后把张某某、张某1推出了酒吧。此时,被告人曹永龙跟出酒吧,先用手中的苹果醋瓶在张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苹果醋瓶被打碎后曹永龙持瓶嘴在张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接着又朝冯某某的面部戳了一下,致冯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左侧跨面部、颈部伤痕为轻伤二级,腮腺损伤为轻伤二级,双侧眶内壁单纯性骨折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曹永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金川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挫裂伤、左耳廓挫裂伤、左腮腺裂伤、左面神经损伤(下颌缘支)、脑震荡、双侧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7932.48元(其中:医疗费7780.9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曹永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曹永龙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冯某某左侧跨面部、颈部伤痕为轻伤二级,腮腺损伤为轻伤二级,双侧眶内壁单纯性骨折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裂伤为轻微伤。3、永昌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1、张某1、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永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曹永龙致伤冯某某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冯某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条、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受伤后治疗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5、被告人曹永龙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永龙具有坦白情节。6、鉴定聘请书、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证实对被告人曹永龙精神状态鉴定的情况。7、证明,证实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曹永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8、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曹永龙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永龙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永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曹永龙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案发后,现场人员张某1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已掌握,且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永龙首次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曹永龙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故其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永龙理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被告人曹永龙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曹永龙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了收条,因该收条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应参照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以被告人认可的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误工费过高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曹永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7932.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随案移送物证玻璃瓶嘴一个,拍照存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狄俊泰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