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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808号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XXX号附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华,男,1967年12月25出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海棠新村XXX号XXX室。原告姚建良与被告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项潇、宋文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以27,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3,658.92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期归还本息2,009元。原告实际出借3万元。被告在归还过2期后(其中本金2500元),未再归还任何钱款。现原告根据实际汇款金额3万元为本金并扣除已归还的本金进行主张,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翁建华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658.92元,月偿还本息2,009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18点00分前,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需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协议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本金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公司)的咨询费、信用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每月单独按应还本息的0.05%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之后,被告履行了2期还款,共计4,018元。另经审查,原告为森昊公司的董事长。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不得成为其所居间订立的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为原告姚建良,而姚建良系本案借款协议的居间人上海森昊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故本案中的出借人身份与借款本金给付均存在出借人与居间人主体混同的现象。从居间人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金额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情况及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来看,亦存在巧立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费用之嫌。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存在收取高额居间服务费用以规避利率限制等违法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实际取得的钱款返还出借人。本案中,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取得的钱款仅为30,000元,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返还款项4,018元,被告尚需返还的款项金额为25,982元。考虑到原告实际亦有利息损失,故被告就需返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建良与被告翁建华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无效;二、被告翁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建良返还钱款25,9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27,9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25,98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0元,减半收取计298.75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68.75元��被告翁建华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