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赖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3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泽鹏,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2,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3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3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黄某2、赖某及辩护人王泽鹏、丁言花、朱发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1因张某4挖走其公司保姆一事,纠集被告人黄某2、赖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4强行带上小型普通客车,带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徐庄村附近工地,期间脚踢被害人张某4,逼迫其赔偿损失,并写下一张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当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1等人将张某4送回南京后离开。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赖某非法拘禁他人,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1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被告人黄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2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拘禁时间短,未达到构罪标准,被告人赖某不构成犯罪;3、赖某系从犯;4、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1因张某4挖走其公司保姆一事,纠集被告人黄某2、赖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龙路路边将被害人张某4强行带上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带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徐庄村附近工地,期间脚踢被害人张某4,逼迫其赔偿损失,并写下一张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当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1等人将被害人张某4送回南京后离开。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1、黄某2、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做家政服务生意的,从事保姆介绍,张某4也从事保姆介绍,张某4从其处挖走了几个保姆,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2016年1月18日,其通过客户得知张某4又挖走了一个保姆,就和客户至南京南站与张某4见面,并打电话让黄某2来南京。下午大约3点钟时见面后,其和张某4至南站警务岗亭,警察让他们去派出所处理。警察帮他们打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把他们送到百家湖派出所,黄某2也上了出租车。到了派出所门口,张某4不愿进派出所,也不说去哪里,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其强行将他推上赖某开的车。车子上了高速往镇江方向开,其和张某4谈,张某4同意进行赔偿。车子开到服务区,张某4下车后用头撞墙,被他们拉住了。到了镇江一个马路边,下车后,黄某2推了张某4一把,张某4躺在地上,其踢了张某4两脚,黄某2也踢了张某4,张某4在地上乱滚不愿起来,后又跳到田里不愿上来。他们开车往回走时,张某4从田里走出来了,又上了车。张某4让他爸爸打钱给其,但其一直没有收到,其就让张某4写欠条,张某4同意了,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车子开回南京,到了南京,张某4向其借钱,其给了200元,张将两部手机押在其处,之后张某4就走了,时间大约是晚上11点多。其辨认笔录辨认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龙路路边就是强行带走张某4的地点、辨认了被害人张某4及带走张某4的车子。2、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18日中午,其接到叔叔黄某1电话称因张某4欠钱,当天要约张某4到南京南站见面,让其一起去。其喊了赖某、赖某2(音)等人一起开车至南京南站,在南京南站派出所附近看见黄某1和张某4,其与他们打车去派出所,赖某等人自己开车去派出所的,途中其发现张某4的鼻子流血了,张某4说是黄某1打的。到了派出所门口,张某4不愿进派出所,说要等朋友,等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来,黄某1生气了就把张某4强行拉上车,其也推了张某4。上车后,张某4坐后排中间,其和黄某1分坐两边,赖某开车。车子上高速往镇江方向开,在车上,黄某1让张某4赔偿挖走保姆的损失,张某4答应赔偿,黄某1让张某4找朋友打钱过来。到了一个服务区,张某4下车上厕所,其和黄某1等人怕他跑了就下车陪着,张某4在墙边撞墙,被他们拉住了,他们把张某4抱上车。车子从镇江出口下了高速,赖某将张某4拉下车,黄某1踹了张某4几脚,其和赖某也踢了,张某4在地上打滚,滚到一个水塘里不愿上来。他们离开后在一个路口遇到了张某4,黄某1和张某4谈了一会儿,张某4写了欠条给黄某1,之后他们一起回南京,帮张某4打了一辆出租车让他回家。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害人张某4、带走张某4的地点及带走张某4的车子。3、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18日中午,其接到黄某2电话称黄某1在南京把欠钱的人抓住了,让其一起过去看看。其和黄某2等人开车到南京南站派出所,看到黄某1和张某4还有警察在派出所门口,警察让他们去派出所处理,黄某1、黄某2和张某4上了出租车,其开车到了百家湖派出所,他们在派出所门口等了很久,张某4不愿进派出所。下午大概4、5点钟的时候,黄某1和黄某2强行将张某4推上车,其将车开上沪宁高速,到了一个服务区,张某4下车后撞墙,被黄某2拦住了。其在镇江下了高速,将车停在一工地路边,将张某4拽下车,黄某1和黄某2也下车了,黄某1打了张某4,张某4就跑了,跑到一个水塘里不肯上来。他们准备走时张某4上来了,张某4写了欠条给黄某1,他们把他带回南京,在马群那边帮忙打了一辆出租让他回家了,时间大约是晚上11点多钟。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害人张某4、带走张某4的地点及车辆。4、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8日下午,其在南京南站见到了黄某1,黄某1说其抢走了自己的保姆,让其赔偿损失,他们到二楼警务室,警察让他们去派出所处理,将他们带到打车的地方,让司机将他们送到百家湖派出所,黄某1又喊了一个人,将其夹在中间,在车上黄某1打了其鼻子一拳。到了百家湖派出所门口,其提出要等其舅舅来才进派出所,等了一个小时,大约四点左右,黄某1见其舅舅没来,说路边太冷了,要找个地方等,几人强行将其架上车。车子上高速往镇江方向走,在车上,黄某1说其挖走了三个保姆,要赔偿九万元,其因为害怕,就让妻子打钱到黄某1的卡上。中途在服务区上厕所,其想跑就挣扎,但还是被拖上车了。后来到一个荒田边,对方将其拉下车,对其肚子和后背打了几下,其自己滚到水塘里不上来。在池塘里待了三十分钟左右其上了岸,黄某1让其打五万元的欠条,其打了欠条,对方将其带回南京,在马群那边给其拦了出租车,给了司机200元,让司机送其回家。其陈述还证实,其从事保姆介绍生意,有些菲佣是别人介绍或是自己本人过来的,其中有个菲佣是从黄某1那边过来的。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4的舅舅,2016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接张某4父亲电话称张某4因债务纠纷在百家湖派出所那边被人逮到了,其到百家湖派出所报警,还打张某4的手机,但接电话的不是张某4,其听到张某4在旁边喊对方强迫他打欠条。后来听说张某418号被人打了,并被强迫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其接到儿子张某4电话称在南京遇到点麻烦要找人帮忙,自己已经在百家湖派出所门口,其让儿子的表舅去看看,下午5点左右,儿子表舅到百家湖派出所时听说张某4已经和一群人走了。其打电话给张某4,有时不通,有时是别人接的,晚上7、8点钟时,张某4让其准备9万元,后又打电话说5万元,晚上11点钟左右,张某4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称回来了。19日凌晨其见到了张某4,他说自己被打了还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下午4点左右,在南京南站一个警察让其送三个人到百家湖派出所,两个人是广东口音的,还有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在车上,年纪大一点的人拿手机打了坐在后面的小伙子,说其挖走了5个人,小伙子说只挖了2个人。到了百家湖派出所,三人下车,两个广东口音的人在抽烟,小伙子在旁边但没往派出所走。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张某4曾给其介绍了一个保姆,后保姆走了,其与张某4一直联系不上,其就找黄某1介绍保姆,约定1月18日带保姆来南京面试。18日上午张某4与其联系称重新给其介绍一个。其将此事告诉黄某1,黄某1称认识张某4,其就带着黄某1到了南京南站。下午1点左右,他们见到了张某4,黄某1拽着张某4说张某4带来的那个保姆是他的,保姆也说黄某1是她以前的中介。后来张某4往外走,黄某1跟着出去了。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欠条,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1处扣押欠条一张,手机二部,后将手机发还张某4。欠条内容为“今欠黄某1伍万元整”,欠款人为“张某4”。10、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4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1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张某4报警而案发,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赖某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张某4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纠集被告人黄某2、赖某等人,在寻求公权力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将被害人推上车,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意图通过此方式来解决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赖某辩护人提出的赖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赖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带离事发地并全程参与了非法拘禁的过程,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所引起且拘禁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拘役三至六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