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徐绍林与兴业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绍林,兴业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桂09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徐绍林。委托代理人徐兰庭。委托代理人徐云崇。赔偿义务机关兴业县人民法院,地址:兴业县。法定代表人谢建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郑聆,兴业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徐绍林因重审无罪申请兴业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2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下称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组织了听证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徐绍林2016年4月5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称,2012年3月2日,赔偿请求人为制止谭鉴滔、梁昌锦等人的不法伤害而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导致谭鉴滔受伤,被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兴业县人民法院以兴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有罪判决)判决:徐绍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一审有罪判决被撤销,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徐绍林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被谭鉴滔、梁昌锦等人打伤的右手得不到及时治疗而留下伤残后遗症,兴业县人民法院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有罪判决对徐绍林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赔偿请求人徐绍林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赔偿申请:1、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38837.9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伤残后续医疗费5万元,因刑事诉讼支出费用(包括家属误工费)15万元,合计438837.9元;登门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兴业县人民法院就徐绍林的赔偿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1号赔偿决定。1号赔偿决定认定如下事实:徐绍林在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被兴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徐绍林被羁押,期间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但一审有罪判决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发回兴业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1月17日兴业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徐绍林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2月16日,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徐绍林撤回起诉,次日兴业县人民法院准许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徐绍林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并解除对徐绍林的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兴检公诉刑不诉(2013)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徐绍林不起诉。1号赔偿决定认为,徐绍林被羁押期间由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一审有罪判决被二审撤销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不起诉方式终结诉讼,依法应由对徐绍林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兴业县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徐绍林被羁押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21日以及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共482天,徐绍林请求赔偿取保候审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兴业县人民法院计付给徐绍林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428天,每天242.30元,共116788.6元。徐绍林未能证明其右手受伤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致,刑事诉讼损失不属可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范围,故对徐绍林关于取保候审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伤残后续医疗费和因刑事诉讼的支出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徐绍林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偏高,应酌定赔偿徐绍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在兴业县高峰镇范围内为徐绍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号赔偿决定内容如下:一、兴业县人民法院向徐绍林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16788.6元;二、兴业县人民法院赔偿徐绍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兴业县高峰镇范围内为徐绍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徐绍林不服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徐绍林申请称,1号赔偿决定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错误,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应包括取保候审的91天在内;请求人被羁押期间其亲人受到极大的惊吓,一审有罪判决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严重伤害,1号赔偿决定只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赔偿请求人右手受伤在医院治疗时,因被兴业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手伤得不到及时医治而留下后遗症。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如下:一、兴业县人民法院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38837.9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伤残后续医疗费5万元,诉讼损失费(包括家属误工费)15万元,合计438837.9元。二、兴业县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登门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兴业县人民法院辩称,1号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除1号赔偿决定确定的以外,徐绍林提出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兴业县人民法院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维持1号赔偿决定,驳回徐绍林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经组织听证审理查明,1号赔偿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1号赔偿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已生效的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下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3月2日,徐绍林因被梁昌锦、黄祖兴和黄祖家等人殴打,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有罪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不起诉方式终结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徐绍林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兴业县人民法院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兴业县人民法院不支持徐绍林关于取保候审期间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右手伤残后续治疗费等正确,计算关于侵犯徐绍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为116788.6元正确,理由是徐绍林因刑事诉讼支出的费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徐绍林右手受伤是梁昌锦、黄祖兴等人殴打所致,故徐绍林请求赔偿治疗右手伤情的费用无事实依据。1号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由兴业县人民法院在高峰镇范围内为徐绍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恰当的。徐绍林主张由兴业县人民法院等部门登门道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1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内容并无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对1号赔偿决定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2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