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湘乡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湘乡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117号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号。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湘乡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组。法定代表人彭晓春。被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湘乡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某公司”)、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龙、罗广,被告彭某某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献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35万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1.999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70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某公司名下的“岐山园艺场加油站”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总租金135万元。因两被告直至2016年1月20日仍未按照合同第五条办妥加油站经营所需的证照,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在2016年5月20日前仍未办妥证照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35万元租金。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之后,原告对加油站所属范围进行了装修,添置了相应设施准备营业,用去共计28万元,在原告等待试营业期间,得知被告已经无法取得经营成品油的相关证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接手加油站之后,应当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各项行政许可证照,被告公司仅有配合的义务。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原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加油站是否取得了相关行政许可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调查工作记录》、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某公司组建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曾彪,后经多次股东变更,曾彪已并非公司股东,但加油站所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均未相应办理变更手续,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被告提交了湘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加油站仅仅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正在办理新证,说明加油站是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均能反映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岐山园艺场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经于2013年6月17日过期,且至今仍未办理新证。而依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属于成品油经营所必需的文件,虽然“岐山园艺场加油站”之前取得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在旧证过期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仍未办妥新证,“岐山园艺场加油站”尚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某公司的“岐山园艺场加油站”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总计为135万元,被告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出具收条收取了原告135万元租金,合同书以及收条均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因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尚未办妥,加油站无法经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方未能在2016年5月20日前完备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则应退还租金135万元。另查明,原告张某在租赁期间,对加油站进行了广告装潢(广告牌、灯箱、顶棚广告等),支付了广告装潢费用173924.6元,并添置了洗车机等设施、办公设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财物交接,除去加油站的广告装潢原告方并未拆除之外,其余财物原告方均已搬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加油站的租赁合同,但因“岐山园艺场加油站”至今尚未办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尚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准许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二、违约责任以及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当中均明确约定被告方应当提供成品油经营所需的合法手续,而被告方至今未能办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确属违约,依法应当向守约方返还租金135万元并承担守约方的损失。原告对加油站进行了广告装潢,该广告装潢系针对“岐山园艺场加油站”所定制,依照生活常理,不宜强求原告方进行拆除,被告方应当承担原告的广告装潢费用173924.6元。原告所交纳的租金的利息损失,应当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由被告方进行承担。因双方在《补充协议》当中仅约定了租金返还日期,而未约定租金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补充协议约定的2016年5月20日,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彭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彭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加之被告某公司也当庭确认被告彭某某已将所收取的租金转给公司,依法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如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某有将被告某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挪用公司租金、变相抽逃出资等行为,要求被告彭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湘乡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湘乡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租金13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资金占用利息;三、由被告湘乡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广告装潢款173924.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湘乡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湘乡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