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岳珍、毛龙、毛玥与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秦玉娥、毛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珍,毛龙,毛玥,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秦玉娥,毛蕊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珍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龙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玥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所在地址本市金台大道69号。负责人齐晓辉。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悦,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玉娥原审第三人:毛蕊上诉人岳珍、毛龙、毛玥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原审第三人秦玉娥、毛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毛广平与岳珍于1996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子女毛玥、毛龙,毛蕊为毛广平与前妻所生女儿。秦玉娥与毛秉文原系夫妻关系,毛广平系二人儿子,双方于1991年在本市金台区进新村五组新庄基上修建二层房屋,1992年5月,金台区政府向毛秉文颁发了宝金集建字第0302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毛秉文去世。2004年6月9日毛广平提交申请,申请对宝金集建字第0302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个人申请、村、街证明原件1份、放弃继承公证书复印件1份、继承公证书原件1份、赠与公证书原件1份、本人身、户复印件各1份”。2004年6月11日,金台区政府向毛广平颁发金集建(2004)字第030279——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土地使用人“毛秉文”变更为“毛广平”,土地用途、面积、四至未发生变化,2005年毛广平以建房户名义依《宝鸡市房屋维修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宝金规2004字第054号,对房屋进行了改建、维修。2013年4月23日毛广平去世,2013年8月宝鸡市金台区进新村新庄基被纳入被告拆迁改造范围,摸底调查时产权人登记为毛广平,同年8月22日岳珍以房主毛广平去世,代其签名,将该处房屋交于被告验房组。后原、被告双方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被告以秦玉娥称被拆迁的房屋有她的一部分、后又称所有的房子归她所有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14年,秦玉娥以2004年其五子女放弃继承权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金集建(2004)字第030279——17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案件后,作出了(2014)渭滨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毛龙、毛玥、岳珍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宝中行终字第00025号终审行政判决书,以非集体组织成员的城镇居民不能因接受宅基地上房屋的赠与取得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毛广平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为城镇人口,金台区政府进行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渭滨区法院行政判决,确认金台区政府于2004年6月11日向毛广平颁发的金集建(2004)字第030279——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因土地使用证违法,物权归属产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应先行请求确认权利,由确认后拥有物权的权利人作为被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与被告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再由被告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对确认的权利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所以,本案涉及的被拆迁的房屋,在权属争议确认前,当事人请求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故被告辩称由于毛广平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被行政判决书确认存在违法,说明被拆迁房屋归属存在争议,其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告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龙、毛玥、岳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岳珍、毛龙、毛玥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确认金台区政府向毛广平颁发的金集建(2014)字第030279-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违法,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诉请无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支付补偿款,该案件涉及房屋安置,并不是土地补偿安置,颁发土地证违法,并不必然房屋违法。二、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证被行政判决书确认存在违法。本案涉及拆迁房屋的安置,土地使用权政府已经收回,土地使用证存在违法,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本案非土地所有权纠纷,而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是否享有安置补偿权利,属于原审法院滥用了自由裁量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适用物权法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审适用物权法42条第3款明显错误。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辩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他们愿意依据法院判决予以补偿。原审第三人秦玉娥、毛蕊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是属于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安置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等相关权利。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决定房屋所有权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辩称的土地使用证存在违法,本案为非土地所有权纠纷,而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享有安置补偿权利,属于滥用了自由裁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房屋所有权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应属于原房屋的土地使用人毛广平,现因毛广平已经于2013年8月22日去世,因此该本案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属于期待权。而上诉人并非唯一的权利主体,故其诉请的要求被上诉人与只于上诉人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以及享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岳珍、毛龙、毛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