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5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七妹与林友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七妹,林友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283号原告:林七妹,女,1969年7月3日出生。被告:林友珠,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林七妹与被告林友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林七妹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查封林友珠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昌盛花园E幢303室房屋产权。林七妹到庭参加诉讼;林友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七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林友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159000元。事实与理由:林友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15日向林七妹借款15万元,月息2分,口头约定期限一年。林友珠未作答辩。林七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林友珠未予质证。对林七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林友珠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七妹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友珠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林友珠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嗣后,经林七妹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2016年9月15日,林友珠尚欠林七妹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计3个月,月利率2%),合计159000元。本院认为,林七妹与林友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林友珠应当偿还借款。林七妹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9000元。故林七妹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友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友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给林七妹借款1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1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林友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五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羽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