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彭荣南与XX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南,XX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774号原告彭荣南,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远,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原住罗定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彭荣南诉被告XX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南的委托代理人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远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电费1929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6%/年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3858.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位于罗定市工业三路1、3号由东往西四卡铺面及二楼用作药店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自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及电费。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拖欠租金及电费共计192938元,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约定的内容;3、还款协议,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确认拖欠原告租金、水电共192938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罗定市工业三路1、3号由东往西四卡铺面及二楼用作药店经营;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需先交33000元作为押金;租金逐年调整(其中2012年、2013年的每月租金为16000元,2014年的每月租金为16800元,2015年的每月租金为17640元);被告需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如当月不按时交纳且超过15日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铺面,合同自行终止,押金不予退回;被告在租用期内的一切证照和所产生的一切行政税收、水电费等由被告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33000元给原告作为押金。2015年9月17日,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遂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及电费约19293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且经其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租金、水电费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后,仍未按约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电费192938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92938元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和电费合共192938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92938元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彭荣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雄人民陪审员 李恒荣人民陪审员 周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