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金世杰、李春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金世杰,李春利,温岭市顺昌皮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50号。负责人:蔡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薇薇、王佳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金世杰,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李春利,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温岭市顺昌皮件厂,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楼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世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金世杰、李春利、温岭市顺昌皮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薇薇、王佳玮,被告温岭市顺昌皮件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金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被告李春利、金世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金世杰、温岭市顺昌皮件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金世杰向原告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并以被告温岭市顺昌皮件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1055元,该借款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功能进行支付;被告金世杰分36期偿还借款,首期偿还金额为17129.1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7062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则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并可计收滞纳金、费用等;如被告连续两期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同日,被告李春利、温岭市顺昌皮件厂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金世杰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对浙J×××××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金世杰出现连续2期透支逾期。现要求:一、被告金世杰、李春利、温岭市顺昌皮件厂提前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73834.8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为1200.81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温岭市顺昌皮件厂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世杰、李春利、温岭市顺昌皮件厂偿还原告透支款439834.88元,截止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1208.8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世杰、温岭市顺昌皮件厂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逾期部分之后已偿还。被告李春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两份,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世杰以被告温岭市顺昌皮件厂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抵押,并经李春利、温岭市顺昌皮件厂承诺共同还款,向原告借款561055元,及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世杰、温岭市顺昌皮件厂无异议。被告李春利、金世杰、温岭市顺昌皮件厂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春利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世杰、温岭市顺昌皮件厂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世杰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39834.8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金世杰已连续逾期二期以上,原告要求被告金世杰提前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世杰、李春利、温岭市顺昌皮件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439834.88元,截止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1208.8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世杰、李春利、温岭市顺昌皮件厂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温岭市顺昌皮件厂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依法减半收取4215元,诉讼保全费2885元,合计人民币7100元,由被告金世杰、李春利、温岭市顺昌皮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