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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周正朝,王秀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扬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诉讼代理人杭庭山,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扬州大洋造船厂职工。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正朝,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华,退休职工。共同诉讼代理人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7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已恢复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杭庭山、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人周正朝、王秀华及辩护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安康南苑10幢101室附近,因被害人胡某将他家所有的缸移动位置发生口角,在双方互相推搡、拉扯中,致使被害人胡某左肩锁骨部位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外伤致左侧锁骨肩峰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举出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若不积极赔偿,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不得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周某及其父母周正朝、王秀华共同将我打伤,现要求依法追究周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周某、周正朝、王秀华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048.79元、护理费1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26元、误工费20319元、司法鉴定费1655元,合计人民币101805.79元。××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扬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证明、扬州市工人文化宫影剧院证明、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被告人周某辩解:1、其与胡某之间有相互推搡的行为,但没有故意伤害胡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罪有异议;2、胡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予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2、假定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视其无主观恶性、行为无足够社会危害,不宜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正朝、王秀华辩解,胡某所受的伤并非其儿子周某及其夫妻俩所致,但鉴于矛盾需要解决,可以适当补偿。共同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纠纷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引发,其对民事部分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使周某、周正朝、王秀华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据各自过错按份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胡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及其父母周正朝、王秀华为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安康南苑10幢101室住户,该幢楼501室住户胡某家车库在101室住户北面厨房阳台下方,两家曾因101室住户将缸、坛子等杂物堆放在北面阳台下方楼道处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9日中午1时许,被害人胡某将101室住户堆放在上述地点的上述物品多次搬离原处,被告人周某的父亲周正朝又将上述物品多次搬回。当晚7时许,被害人胡某又将上述物品搬离,被告人周某听闻后下楼在该幢楼101室附近与被害人胡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推搡并跌倒在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骑坐在被害人胡某身上,控制并按压被害人胡某左臂处,并击打被害人胡某额部,致被害人胡某左肩锁骨部位等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外伤致左侧锁骨肩峰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胡某报警后于当晚至被告人周某家中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及被害人胡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归案情况。3、未到庭证人袁某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9日晚7点钟左右,其在家中听到楼道里有嘈杂声,吃过晚饭7点20左右,其出门看见楼下有很多人聚在一起,走到一楼时看见101室住户夫妻俩的儿子坐在501室胡某的胸部,还用右膝盖压在胡某的左肩上,两人相互纠缠着对方的衣领,胡某是其同事,其就上前将两人拉开,在拉开的时候胡某用膝盖踢了对方屁股一下,101室住户的儿子用拳头打了胡某头部一下,其劝101室住户的儿子先回家,之后劝胡某,胡某讲左肩不舒服,好像骨头突出来一块,当时其摸了一下胡某左肩,确实突出很明显,后其陪胡某到东区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检查胡某左肩锁骨骨折,要求他住院治疗。4、未到庭证人鞠某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其从安康南苑10幢103室家中准备出门接儿子,突然听到楼下有人喊:来人喔。喊了两三声,当其到楼下时,看到10幢501室住户的男的正倒在楼下花圃边的路牙上,10幢101室住户的一个男的正压在501室住户男的身上,501室住户男的手上拿着一只眼镜,两人相互拉扯在一起,两人相互抓在什么位置没看清楚,也没有听到他们讲什么话,后旁边一个40多岁的男的将他们拉开,后来其就走了。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正朝陈述笔录,证明:其将房子买到安康南苑10幢101室时间不长,和楼上501室住户因为北侧阳台下放东西的事情产生纠纷。2015年12月29日中午1点钟左右,其回家发现放北侧阳台下的两个坛子被人扔掉了,就将坛子又放回原处。当日晚7点多钟,其一家在家里听到有人搬缸的声音,其儿子就出去看看什么情况,后听到外面两个人吵起来,其和妻子赶忙下楼,下楼就看到儿子与楼上的小胡两个人推搡起来,嘴里互相骂对方,其儿子被小胡推倒在地上,因其儿子比较壮,就翻过来压在小胡身上,两个人倒在地上纠缠,小胡用手抓其儿子衣领,一手抓其儿子眼镜,其儿子就骑到小胡身上,用手按住小胡膀子,双方僵持一会,后来其和妻子及邻居一起将两人拉开,双方又吵了几句就离开了。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华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9日晚19时许,其儿子回到安康南苑家中,其对儿子讲楼上501室的男的又将放在北阳台外窗子下面的缸扔掉了,已经被拿回来了。其儿子很生气,也没说什么,后其儿子听到外面有声音就往外走,其赶紧跟着出去看,当其到门外时已经看到儿子和5楼的男的纠打在一起,两人纠打过程中一起倒在地上,其儿子动作快就一翻身坐在了5楼男的身上,并抓住5楼男的膀子按住,5楼男的就抓住其儿子衣领,其和丈夫赶紧去拉架,想将儿子拉开,但拉不开就站在旁边,后来在旁边邻居的帮忙下才将他们拉开,后来就回家了。在此过程中,其和丈夫就是拉架,没有动手打对方。7、被害人胡某陈述笔录:2015年12月29日陈述笔录,证明:其住扬州市广陵区安康南苑10幢501室,车库在该幢楼101室厨房下方,101室将很多杂物放在其车库门口,两家因此发生矛盾。12月29日中午1时许,其看到101室的人又将杂物放在其车库门口,比较气愤,就将杂物搬到垃圾桶旁边,101室住户就下来和其争吵并将东西又搬回,双方来回搬了四、五次,后其和妻子有事就先走了。当晚7时许,其从外面回来看101室住户的杂物还是在车库门口,就又将杂物搬到了垃圾桶旁边,此时101室住户的儿子从楼上下来就抓住其衣领,其也抓住对方衣领,两人开始相互推搡,对方用右手打其头部,对方父母在旁边也让他们儿子打并上来一起打,对方父亲抓住其肩部用拳头打,对方母亲将鞋子脱下用鞋子抽其脸部,因其左手抓对方衣领,对方就用双手别了其左手臂一下,之后其被三人打倒在地,101室住户的儿子骑在其身上用右膝狠狠跪在其左肩上并用拳头打其头部,其没有办法还手将对方眼镜抓下来,其躺在地上喊,邻居袁老师下来硬将对方拉开,因当时感到左肩比较痛,就让袁老师陪其去医院,经检查发现左肩骨折,之后就报警了。2016年1月10日陈述笔录,证明:其与楼下101室住户因为摆放坛子的事情闹过几次矛盾,两家谈好101室住户坛子可以放到年底。事发当晚7点多钟,其回家发现101室住户的缸还在,就将缸搬到旁边去,才搬一会儿,101室住户的儿子冲下楼来质问其怎么又搬他家东西,并用左手抓住其衣领,右手打其头部好几下,将其按靠在墙上,对方父母也上来打,其就用右手抓101室住户儿子左手,左手抓对方衣领,打了一会对方就将其拖倒在地上并骑在其身上,继续用左手抓其衣领,右手打其头部,其用右手将对方左手往下拉,左手抓住对方眼镜,当时左手肩膀用不上劲,对方打了几下后,被邻居拉下,后感觉左肩抬不起来,就到医院看伤,经检查左肩锁骨骨折。2016年1月13日陈述笔录,证明:事发当晚7时许,其回家发现101室住户又将三只水缸放在车库门口,其就将水缸放在花圃边上,随后其将车子停到车库里,刚锁好车库门,101室住户的儿子就冲下来,他父母紧随其后,这户人家儿子下来就骂并抓住其衣领,其右手就抓住对方的手并用左手也抓对方衣领,也和对方争执,对方就用右拳打其头部,对方父母也让对方打并上来一起打,对方父亲用拳头打其头部,母亲用手抓其头发并用鞋子抽其头部,接着,这户的儿子用右手扭其左膀子并将其顶到车库那边的墙上,其用左手将对方的眼镜拿在手上,对方将其摔倒在地后冲上来骑在其身上,其头部就倒在花圃边的路牙上,对方骑在身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并用右膝盖顶在其左胸口,周围的女同志不敢上来拉架,后来402室的袁老师下来将对方拉开,其当时感觉左锁骨不平整就赶紧去了医院。8、被告人周某供述笔录:2015年12月30日供述笔录,证明:其和父母于2015年9月搬到新买的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安康南苑10幢101室居住,该房屋北面阳台下面是501室车库,从11月开始,因其家中缸、坛子等杂物摆放在北面阳台下面的事与501室姓胡的经常发生纠纷,姓胡的多次将摆放的东西搬走,其家里也多次将东西搬回去。12月29日晚其回到家中听父亲说又和姓胡的因东西摆放的事发生纠纷,其准备上楼找501室的人理论,后听到楼下有搬缸的声音,其先下楼,父母随后下楼,其看到家里堆放的东西被搬扔掉,就和姓胡的理论,两人相互争吵,互指对方鼻子,后发生拉扯,各自用左手抓住对方衣领,其右手还别着对方左手臂,相互推搡,姓胡的右手空出来拳击其太阳穴,其抓住姓胡的衣领向后将对方推顶到墙上,姓胡的抢走其眼镜,其父母见状过来拉架,其松开手后,姓胡的抓住其向后一推,其脚绊在路牙上倒在地上,姓胡的压在其身上,其反过来将姓胡的压在身下并骑坐在姓胡的身上,姓胡的右手抓住其衣领,左手拿着眼镜弯曲着左臂挡在胸前,其用左手用力按住姓胡的左臂关节处控制对方左手,姓胡的被控制住,其举起右手说:你再打我就朝你脸上打招呼了。姓胡的喊叫,后周围邻居都过来,其被一个人拉开准备松手的同时,姓胡的用脚踢了其后背两下,其上去用右手打了对方额头两下,之后,双方就被邻居分开劝回家了。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的人将其带至派出所。2016年1月18日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9日晚7时许,其听父亲讲楼上501室姓胡的又将其家中的缸扔了几次,其就想去找姓胡的谈谈,后听到窗外有搬缸的声音,就赶忙下楼与姓胡的理论,双方对骂了几句后就互相用手拉住对方的衣领,姓胡的先用左手抓其衣领,其也用左手抓对方衣领并用右手抓住对方左手将对方推靠着墙,姓胡的用右手打其太阳穴,其父母下楼后在旁边劝架,其将手松开,姓胡的没有松手将其推倒在地,其本能地用劲翻身将姓胡的压在地上并坐在姓胡的肚子上,姓胡的左手抓着其眼镜弯曲着左臂挡住自己的脸,其用左手按着姓胡的左胳膊控制姓胡的左手,姓胡的用右手抓其衣领,其右手举起来说:你再这样,我就打你头了。此时有个邻居来拉架,其准备站起来时被姓胡的拽倒下来,姓胡的用膝盖顶其后背,其生气用右手打了姓胡的额头两下,后很多邻居拉架双方就停手了。2016年5月3日当庭供述,证明:事发当晚,胡某先将其推跌倒在地趴在其身上,其翻身趴在胡某身上,双膝着地跨骑在胡某腹部,其用左手抓住胡某左前臂控制对方,防止对方打自己。9、照片8张,证明:被告人周某家缸等杂物所摆放的位置及被搬离相关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指认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现场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损伤情况。二、民事部分被害人胡某2015年12月29日晚受伤后当日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头部外伤;4、肾挫伤;5、肺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卧床一个月);2、功能锻炼、营养、护理;3、继续治疗左肩上肢消毒制动2-3周,胸腰围保护,肺、肾挫伤复查,必要时胸、肾科进一步诊疗;4、半月内门诊随诊,不适随诊;5、后期内固定须住院取出,约需费用15000元,休息二个月。出院时医院还建议胡某卧床休息护理中应包括褥疮护理。被害人胡某受伤当日就诊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448.79元,出院后于2月3日在医疗护理用品单位购买防褥气垫,花费600元。住院期间,被害人胡某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及护工介绍费共计3515元(××员陪护管理中心护工护理3天,护理费105元/天,共315元;另27天由家政公司介绍护工护理,护工介绍费300元,护理费共2900元)。期间,其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655元,支付交通费26元。另查,被害人胡某系扬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在编在岗教师,其提供该单位证明、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受伤后向单位请病假时间为2016年1月起至6月30日止,期间,每月被单位扣除绩效工资、基础工资2886.50元。另年度综合考核(考评为优秀)扣除3000元,共计20319元。被害人胡某妻子李向红在扬州市工人文化宫影剧院工作,被害人胡某提供该单位证明、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害人胡某受伤后,李向红向单位请事假92天,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扣除工资7500元,元旦、春节加班工资1392元,影响2016年奖励性工资3000元,共计1189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书,证明被害人胡某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等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胡某受伤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等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胡某购买防褥气垫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及护工介绍费等情况。4、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胡某支付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胡某受伤后支付交通费情况。6、扬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证明、工资明细表及绩效工资考核分配方案(试行)等,证明:被害人胡某受伤后请病假时间及减少收入等情况。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扬州市工人文化宫影剧院证明、工资明细表及扬州市工人文化宫影剧院全年奖励性工资考核办法等,证明:被害人胡某妻子李向红在胡某受伤后请事假时间及减少收入等情况。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正朝、王秀华与被害人胡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无认罪悔罪表现,应依法惩处,给其以警示,促其吸取教训,检点行为。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胡某系邻里关系,本应相互友好,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从而引发刑事案件,双方均应引以为戒。被告人周某家在楼道处摆放坛子等杂物的行为若给被害人胡某造成妨碍,双方应充分协商或通过正当合法途径排除妨碍,以解决纷争、消除怨气。案发当日中午及晚上,被害人胡某多次将被告人周某家的坛子等杂物搬离原处,致被告人周某不予容忍,其行为对双方矛盾激化、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能够证实其和被害人胡某相互纠缠过程中控制被害人左手臂,在两人跌倒后又跨骑在被害人身上按压控制被害人左手臂,其供述的基本内容得到其父亲周正朝、母亲王秀华证言的证实,与被害人胡某陈述及证人袁某、鞠某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亦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上述积极行为过程中应当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发生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其伤害故意明显,且行为的手段、具体细节等与被害人胡某损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假定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视其无主观恶性、行为无足够社会危害,不宜定罪处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虽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但其为邻里之间生活琐事即对被害人实施过激行为,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且在犯罪后其未能清楚认清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身心所造成的伤害,其不真诚认罪悔罪导致被害人心理创伤无法完全平复,破坏社会和谐和秩序安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应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胡某在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胡某无充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正朝、王秀华对其实施共同致害行为,对其要求该两人与被告人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损失认定:要求赔偿医疗费60048.79元,对有票据证实的44448.79元予以支持;医疗费中要求赔偿600元防褥疮床垫,该项费用虽不属医疗费范畴,××诊断书结合其伤情,可作为其确需的康复辅助器具予以支持;医疗费中要求赔偿后期内固定手术费15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15407元,其中住院期间雇佣医院护工、家政护理人员护工费3215元予以支持,其在所入住的医院可以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给家政服务公司的介绍费300元属人为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中要求赔偿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92天家属护理费11892元,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对该期间亲属护理费不予支持,视其损伤部位、参照医嘱及人身损害护理期相关评定意见,对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应计算护理费,结合其提供的亲属因护理减少的误工损失证明、考核办法等证据,确认出院期间亲属护理费5344元(月工资2500元、春节加班工资1044元、年终奖励性工资1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其按20元/天计算二个月不当,应按上述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30天确认为600元(20元*30天)。要求赔偿营养费3150元,其按15元/天计算7个月不当,视其损伤部位、参照医嘱及人身损害营养期相关评定意见,应按上述标准计算90天更为恰当,确认为1350元(15元*90天)。要求赔偿交通费2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20319元,经查,其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五个月,以六个月计算误工期限无依据,其每月被扣奖励绩效、基础工资2886.50元,误工费确认为14432.50元(2886.50元*5个月),因其年度考评为优秀方可能发放年度综合考核奖3000元,该损失是否发生并不确定,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165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1671.29元,其中按责任大小由被告人周某承担90%,即64504.16元,其余损失7167.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自行承担。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胡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共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双方纠纷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引发,其对民事部分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即使周某、周正朝、王秀华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据各自过错按份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胡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448.79元、康复辅助器具费600元、护理费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6元、误工费14432.50元、司法鉴定费1655元,共计人民币71671.29元,由被告人周某赔偿人民币64504.1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正朝、王秀华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万静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