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邬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889号原告:邬某,女,1978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6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信强,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邬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3、判令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担;4、诉讼费用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于2016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被告黄某甲辩称:1、同意与邬某离婚;2、婚生子由黄某甲抚养,邬某承担抚养费直到小孩学业结束;3、同意分割财产,房子以后归儿子结婚所有,后八轮作价120000元、联合收割机作价30000元,给邬某,邬某出一半价钱给黄某甲。邬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某甲对邬某所举下列证据中的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邬某、黄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邬某与黄某甲依法登记结婚。3、濉溪县南坪镇半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份。证明邬某、黄某甲的财产情况等。4、濉溪县南坪镇半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调解委员会曾经调处过邬某与黄某甲之间的纠纷。5、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黄某乙系邬某与黄某甲的独生子。6、银行收付款通知书。证明邬计娟曾经向黄某甲汇款。7、录音材料。证明邬某的债务情况。黄某甲认可邬某所举证据3中半铺街的2间2层楼房系婚后共同财产,对此证明内容,予以认定;邬某所举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所举证据7系孤证,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邬某与被告黄某甲按传统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邬某与黄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邬某于2016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邬某与黄某甲婚后财产: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半铺街的2间2层楼房、皖F×××××号汽车、联合收割机等。黄某乙现在就读于淮北市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邬某与黄某甲依法登记结婚,邬某提出离婚,要求黄某甲抚养儿子黄某乙,黄某甲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但邬某依法应承担黄某乙的抚养费,鉴于黄某乙目前就读于淮北市的职业学校,所需费用较大,以邬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故对邬某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邬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要求黄某甲承担共同债务,黄某甲认可双方婚后有共同房产和车辆,否认存在共同债务,邬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多少,故对邬某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邬某可在举证或对双方共有财产竞价或依法评估后另行涉诉。黄某甲的第1项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黄某甲的第2项辩称中同意抚养黄某乙、要求邬某承担抚养费的内容,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该项中的其他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甲的第3项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邬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告邬某从2016年10月1日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给原被告之子黄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黄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邬某、被告黄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绍德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