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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雍全保与吉晓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全保,吉晓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959号原告:雍全保,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吉晓伟,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雍全保与被告吉晓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雍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晓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全保诉称:被告做分包工程,自2014年3月8日起,原告在被告雇佣下做安全员。工程结束时,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吉晓伟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1月22日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20000于2015年1月底支付。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对余下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21346.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雍全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1月19日由吉晓伟出具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雍全保工资款30000元,月底付清20000元工资款,30000元已付给我,仍欠20000元未付。吉晓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雍全保在被告吉晓伟承包工程做安全员。2015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吉晓伟尚欠原告雍全保工资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雍全保工资款30000元,月底付清20000元工资款。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且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吉晓伟欠原告雍全保工资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吉晓伟理应按约定偿还该欠款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雍全保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雍全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