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崔艳彩、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艳彩,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彩,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崔艳彩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艳彩及委托代理人孙洪池,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原告与胞妹崔杏娟、崔杏鸾、崔艳敏、崔艳莉签订协议书同时做了律师见证。协议书约定在崔艳彩和崔杏娟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后,崔杏鸾、崔艳敏、崔艳莉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给予崔艳彩和崔杏娟。2015年6月7日,崔艳彩和崔杏娟签订协议书并做了律师见证,该协议书约定崔杏娟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利,崔艳彩接受该自愿让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崔艳彩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坐落于天津市××里××单元公产房变更承租人。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申请不符合《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变更公产房屋承租人的职责。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根据2014年11月1日实施的津国土房管[2014]225号《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九条“承租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亲属,出具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放弃承租权、同意过户给其他亲属的协议书,也可以申请过户”和第十条“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原告崔艳彩向被告申请将天津市××里××单元公产房的承租人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没有提供办理过户所需的公证书,原告并不符合申请过户条件,被告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上述《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以其具有经过律师见证的协议书而主张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艳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崔艳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出办理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的申请,是基于2004年上诉人五姐妹对赡养父母及父母去世后,公产房变更承租人明确约定的事实,符合《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的规定,不属于上述办法第四条及《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范围。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职责,为上诉人办理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手续。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上诉人之母刘爱英,刘爱英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变更公产房屋承租人的申请,而刘爱英生前共有五女,上诉人在申请办理过户时所提交的材料,缺少其他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的公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姐妹五人对于赡养父母及父母亲去世后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作了明确约定,且经律师见证,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艳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