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4行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韩志广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2474号原告韩志广,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高洁馨,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郑彦晖,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干部。原告韩志广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要求履行答复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广诉称,1997年12月平安大道区域拆迁,原告被安置居住在现住的房屋,原告在2016年5月24日提出购买现住公房的申请,代被告行使房屋经营管理的北京佳安房产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未作出答复,现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2016年5月24日提出购买公房的律师函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区政府作为公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规定行使行政职权,履行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相对人对上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原告居住的房屋为佳安公司的产权房屋,并非直管公房,原告购买该房屋的请求不属于区政府行使公房管理职责的范围。故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对其2016年5月24日提出购买公房的律师函作出答复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志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韩志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