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富阳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791号原告:富阳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45206-8),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永昌镇永昌村永桥。法定代表人:单海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L8454153-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越城村*幢。经营者:史新亮,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原告富阳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379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秋萍、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92798元,约定2016年3月支付3万元,余款2016年5月还清。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7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1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绍兴县点彩布匹转移印花厂更名为本案被告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绍兴县点彩布匹转移印花厂更名为本案被告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1798元,被告经营者在欠款人处签字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而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绍兴县点彩布匹转移印花厂、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点彩布匹转移印花厂更换抬头与户名,现改为存元纺织厂,现告贵司,现公司走账依存元纺织厂为户名,望贵司给于理解与方便”。落款处分别盖有绍兴县点彩布匹转移印花厂和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的公章。2016年1月24日,史新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绍兴县点彩布匹转移印花厂现更名为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欠富阳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原纸款合计人民币(¥92798.00),双方约定2016年3月份还款叁万元正,余款2016年5月还清。”被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绍兴县点彩布匹转移印花厂共同对外出具证明,虽名为更换抬头,但证明上盖有他们的公章,实为债权债务转移,被告为债权债务的受让人。而被告经营者于2016年1月24日出具欠条对其受让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对该债务转移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时虽有部分货款未到履行期限,但在审理中全部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存元纺织厂应支付给原告富阳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2798元,及该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47元,合计3067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唐秋萍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