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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小青、赵伟等与李国欣、张书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小青,赵伟,李国欣,张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青,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董小青的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欣,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珍,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许昌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保红,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董小青、赵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欣、张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小青、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曾庆梅,被上诉人李国欣、张书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小青、赵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李国欣、张书珍虽未登记结婚,但二人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2.二人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共同财产,债务二人亦应共同承担。李国欣、张书珍辩称,第一,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认定机构是婚姻登记机关,而非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是否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不应是本案审理的内容,而应该是另外一个确认之诉。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之间是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债务也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360000元债务是用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消费上,所以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只能属于个人债务。第四,本案被上诉人张书珍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甚至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所以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将张书珍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更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五,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共同财产。董小青、赵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二原告的借款3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伟与董小青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李国欣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原告董小青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10月31日、2013年4月23日和2014年8月23日借给被告李国欣现金100000元、30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70000元。原告赵伟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8月23日和2015年2月23日借给被告李国欣现金40000元、70000元、2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90000元。被告李国欣共计向原告二人借款36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国欣未偿还过二原告本息。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国欣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欣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欣向二原告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在二原告要求还款后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二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李国欣与张书珍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且张书珍也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故张书珍对李国欣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国欣偿还原告董小青、赵伟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驳回二原告董小青、赵伟对被告张书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国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董小青、赵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居民基本信息资料一份,证明李国欣、张书珍、李某甲征、李某乙鹤在同一个房屋居住,而且李国欣、张书珍二人与李某甲贞、李某乙鹤系父母与子女关系,进一步证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女,两个女儿均出生于1994年之前;第二组,书面证人证言三份,并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第三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表一份,证明张书珍与李国欣共同经营许昌县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书珍,公司监事是李国欣,该借款是公司运营期间所借。被上诉人李国欣、张书珍对此质证称:第一,对居民信息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居民的户口信息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只有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证明。第二,从出庭证人刘某、张某提供的身份信息来看,两证人的居住地点与二被上诉人不在一个地方,距离较远,所以他们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社区无法证明,自然人更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是两个不同的职位,不能以此认定二人是夫妻关系,该证据没有可信力,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董小青、赵伟向本院提交的居民基本信息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二被上诉人对此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表、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国欣、张书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书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董小青、赵伟主张张书珍与借款人李国欣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应对李国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李国欣、张书珍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书珍亦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上诉人董小青、赵伟主张被上诉人张书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小青、赵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董小青、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小燕审 判 员  王五周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