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亚玲与张明琼,万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玲,万福建,张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706号原告:郭亚玲,女,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一般代理),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福建,男,生于1968年9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琼,女,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成君(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亚玲与被告万福建、张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万福建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万福建、张明琼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3.诉讼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万福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万福建给原告出据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现被告只是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万福建、张明琼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属实。原告主张被告万福建于2015年2月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金额属实,但时间有误,被告书写借条时误将时间写成了2015年2月6日,现已经归还59000元,尚欠41000元,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同意偿还尚欠本金41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二份被告万福建给自己出具的借条,时间均为2015年2月6日,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系复印件,原件被告收回;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系原件,系由原先200000元借条归还100000元后重新出具的,为了证明两张借条的承接关系,原告专门要求被告将时间书写成原先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5年2月6日;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万被告福建于2015年6月19日另外向其借款100000元,没出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已经偿还的59000元,也就是偿还的那一笔借款,不是偿还本案诉讼的借款,本案借款100000元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10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并且已经偿还59000元,尚欠4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福建在与被告张明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郭亚玲借款100000元。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故被告万福建、张明琼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依法主张从逾期(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福建、张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亚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兵全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