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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叶杏利诉被告苏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杏利,苏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叶杏利。被告:苏文平。原告叶杏利诉被告苏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杏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文平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苏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叶杏利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苏文平2013年5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文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杏利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