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明与赵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赵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632号原告:李明,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玲玲,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与被告赵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被告赵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赵玲玲辩称,借款属实,但用途是用于缴纳社会抚养费,此款应由被告丈夫的继承人张祥兰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7,500元、25,500元的借条两张。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系共同借款,应由被告之夫的继承人共同偿还,但即使该款属共同借款,原告也可以选择要求任一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赵玲玲负担。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赵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