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双楼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鸡咀路6号工业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泉,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提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威尔公司根据其焊接工艺所计算的供货数量过多,海建公司曾发函要求退还多余焊丝,因双方存在争议,海建公司未支付到期货款,责任在威尔公司,不应认定海建公司违约在先。2、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用户使用8000小时,该约定合法有效,海建公司也并不存在阻碍条件成就的不当行为,一审改变当事人的约定系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海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威尔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海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威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建公司支付货款1492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6年3月9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海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威尔公司与海建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海建公司向威尔公司购买Ф2.8mm明弧药芯焊丝CN-O(花纹层)750kg;Ф2.8mm明弧药芯焊丝HC-ON(硬面层)1250kg;Ф2.8mm明弧药芯焊丝AP307-O(过渡层)2250kg,总价款21325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1)出卖人无偿提供堆焊工艺,无偿安排技术人员进行指导焊接;(2)按照国家最新标准和买受人提出的要求验收。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和条件:确保堆焊的成品在用户使用大于8000小时……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付30%发货,六个月后付30%,同时出卖人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其余40%款项在用户调试使用超过8000小时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1、如出卖人所供材料经买受人焊成的产品,在买受人用户使用过程中,确因焊接材料质量问题导致买受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用户提出索赔的,由出卖人全额承担;2、款后十日内发货,每拖延一天罚款两仟元;3、传真件有效。同年12月26日,海建公司向威尔公司支付了63980元的货款;12月30日,威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海建公司发出全部货物,海建公司于2014年1月初收到全部货物。2015年10月26日,威尔公司委托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向海建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海建公司于收到此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威尔公司付清货款149270元。同年10月30日,海建公司向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暨刘小泉律师回函:1、因威尔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焊丝品种是根据我公司设备配备,威尔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对设备配备焊丝品种计算有误,导致有多余品种焊丝积压,无法再配套生产,我公司为此要求将多余品种焊丝退回威尔公司,或由威尔公司将多余品种的焊丝配全,以便能继续生产;2、在此基础上,我公司将立即支付30%货款;3、其余40%货款要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现该部分焊丝已开始使用。因海建公司一直未给付149270元货款,引起诉讼。庭审中,海建公司称:Ф2.8mm明弧药芯焊丝CN-O(花纹层)多334kg,Ф2.8mm明弧药芯焊丝HC-ON(硬面层)多118kg,Ф2.8mm明弧药芯焊丝AP307-O(过渡层)多650kg。并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威尔公司传真了一份“关于催办拉回多余的焊丝”函;发函后未有回应,海建公司于同年5月28日向威尔公司再次传真了“关于再次催办拉回多余焊丝”函。威尔公司辩称未收到海建公司所发的这两份函件,海建公司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威尔公司收到。对于合同中约定的“8000小时”。庭审中,威尔公司认为按照行业规定焊丝焊好后确实是要使用8000小时,因为机器是连续运行的,按照一天24小时计算,8000小时约为333天,因此估算的是8000小时。海建公司则认为因水泥行情不景气,设备运转一天只能按8小时计算,一年运转250个工作日。另查明:海建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与山西瑞恒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中含辊压机海建G170-100两台,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此后,山西瑞恒化工有限公司暂缓配套的年产180万吨电石渣制水泥项目的建设,未按约付款提货,致两台辊压机一直存放在海建公司。2015年2月14日,海建公司与荆州市福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中含辊压机G170-100一台,交(提)货时间定金到账之日起90天。海建公司于同年7月27日向荆州市福兴建材有限公司发送了该辊压机,海建公司称该辊压机目前尚在安装调试阶段。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可以确认威尔公司与海建公司货款总额为213250元,海建公司尚欠威尔公司149270元货款的事实。海建公司辩称要求威尔公司将多余的焊丝负责拉回,并抵扣货款,因威尔公司与海建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多余焊丝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且合同签订后也未补充约定;按照交易习惯海建公司方发现多余货物较多应及时通知威尔公司方协商处理,但海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威尔公司所发的两份传真件对方已经收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海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海建公司给付货款149270元有无具备给付条件?虽然威尔公司与海建公司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和条件:确保堆焊的成品在用户使用大于8000小时”;第九条约定“其余40%款项在用户调试使用超过8000小时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但应当认定海建公司已具备了给付条件,理由如下:1、海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份前给付30%的货款,已经违约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海建公司方未给付到期货款为30%,已超过全部货款的1/5,故威尔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要求海建公司支付全部余款。2、威尔公司与海建公司双方约定“其余40%款项在用户调试使用超过8000小时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8000小时如何计算双方产生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威尔公司与海建公司虽然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但是该约定根据海建公司的理解已超过两年,明显有悖于合同公平性原则,故案涉合同的质量保证期应确认为两年。本案海建公司2014年1月初就已收到货,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限,视为标的物符合质量约定。3、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关于保质期的约定没有问题,辊压机一直未使用也是由于海建公司的客户山西瑞恒化工有限公司违约所致,海建公司不能将山西瑞恒化工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转嫁给威尔公司,让威尔公司的剩余货款遥遥无期,对于威尔公司显失公平。综上,对海建公司要求按其理解的质保期满再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海建公司应按两年的质保期满支付余40%货款,即2016年1月份应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海建公司给付货款149270元已具备付款条件,其未能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建公司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30%款项的相应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40%货款的相应逾期利息,因威尔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威尔公司货款149270元及利息(其中63975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85295元从2016年1月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威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海建公司主张退货有无合同依据。2、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并没有就退货作出约定,海建公司要求退货,需要与威尔公司协商,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威尔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故本院对海建公司要求退货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变更合同协商一致前,仍应当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故海建公司以提出退货为由不支付到期货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对付款条件中的使用8000小时是连续使用还是实际使用时间未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理解存在分歧,且都声称自己的理解系行业惯例,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惯例。鉴于海建公司使用案涉焊丝生产的设备未及时投入使用,原因在于其客户未按约付款提货,倘若付款条件按海建公司理解进行解释,付款将遥遥无期,显然有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效力没有异议,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在双方对其理解存在分歧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海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