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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梅娇娇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娇娇,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512号申请执行人梅娇娇,女。被执行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负责人罗海俊,系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执行的梅娇娇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43号裁决书,被执行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应向申请执行人梅娇娇履行如下义务:一、让梅娇娇返回工作岗位;二、向梅娇娇支付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14日的工资14760元;三、为梅娇娇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补缴从2009年5月起的各种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梅娇娇支付工资、各项社保费用中的单位应缴部分、各项补偿金、赔偿金共计34760元;申请执行人梅娇娇自愿放弃执行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43号裁决书确定的其他事项,自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全部处理完毕;二、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打入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内(开户单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账户:912900041710303);三、申请执行费100元申请执行人梅娇娇自愿负担。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未按约定如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梅娇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5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俊山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尤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