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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玉宝与张洎玮、张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宝,张洎玮,张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612号原告:张玉宝,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洎玮(曾用名张邵民),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晓龙,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张玉宝与被告张洎玮、张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宝、被告张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洎玮以家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晓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但拒绝还款,无奈诉诸法律。被告张洎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外面也欠我的钱,要不回来,××,现在无钱给付。被告张晓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4年7月17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洎玮借款及被告张晓龙为担保人的情况。被告张洎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洎玮从原告张玉宝处借款及张晓龙予以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洎玮以家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五分,被告张洎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晓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张洎玮只偿还了2015年8月底之前的利息。此后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宝依约向被告张洎玮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晓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与原告又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洎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宝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晓龙对被告张洎玮偿还原告张玉宝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洎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荣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