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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岩与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王岩,周浩,王淑环,周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彦达,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浩,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淑环,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周自生,男,1937年7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岩、周浩及原审被告王淑环、周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平,被上诉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浩及原审被告王淑环、周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周浩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王岩借款200万元。2015年5月25日,王岩和周浩、周自生签订编号为DX-J字2015第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交付方式为双方指定账户、周浩以其共有房屋抵押及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另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90日以上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等条款。同日,周浩、周自生与王岩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周浩、周自生共有的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6号天佑小区1号楼2单元8层0803号、0804号二宗房屋抵押给王岩,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王岩未能提交他项权利抵押证书;同日,王淑环、周自生分别与王岩签订个人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与王岩签订企业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及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6日,王岩按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向周浩转账200万元。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3日,周浩分别支付利息30000元、30000元、56129元、40000元;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7日,周浩的朋友王新忠代周浩分别支付利息40000元、5000元、20000元;2016年3月10日周浩的朋友张广振代周浩支付利息20000元;2016年3月14日,周浩通过熟人王彦玲代周浩分别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1日,周浩的朋友王新忠代周浩分别支付利息15000元、15000元。周浩以上11次共付利息281129元,但借款本金和后期利息经王岩多次催要,一直久拖未付,为此,王岩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浩、周自生、王淑环及诚盛公司及时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23.4万元(按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超过90天未还时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共30万元,折合比率为11.7%。王岩自愿放弃66000元,只要求23.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浩向王岩借款20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依法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周浩负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岩偿还借款的义务。王岩要求周浩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依法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为限。鉴于周浩已支付2016年3月25日前的利息281129元的事实,周浩应对2016年3月26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并清偿。周自生、王淑环、诚盛公司自愿为周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王岩分别签订个人担保保证合同和企业担保保证合同,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对周浩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岩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3月26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支付,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周自生、王淑环、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2元,由周浩、周自生、王淑环、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王岩负担2192元。上诉人诚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涉案保证合同,也从未就涉案借款为周浩提供担保,涉案保证合同涉嫌伪造。2、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委托周浩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综上,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参与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自己或授权他人与王岩签订涉案保证合同,也未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岩要求上诉人对周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1、本案印章真实,担保合同有效。上诉人陈述称印章虚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关证明,以确认印章涉嫌伪造或虚假,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岩出借该笔借款时,周浩将其带至诚盛公司实地考察,并在诚盛公司的营业地签订了《担保合同》。2、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为有效委托,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周浩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审被告王淑环、周自生未出庭应诉陈述。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周浩于2016年8月11日的《声明》一份,拟证明该200万元是周浩个人的借款,和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王岩认为该份声明系周浩的虚假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诚盛公司上诉称担保合同中的印章涉嫌伪造,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诚盛公司上诉所称的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周浩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有诚盛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并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故上诉人的委托行为有效,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2元,由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