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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许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492号原告:许某1,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马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许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许某2和女儿许某3由原告抚养,小儿子许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和媒人撮合下,相识两个多月后摆酒结婚,并在一年多后即××××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许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3,××××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许某4。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同,被告生性懒惰,不爱干净,不做家务,无任何共同话题。原告对被告无一点感觉,夫妻无感情,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各自生活至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许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1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下架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普宁市下架山××镇新南湖××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许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3,××××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许某4的事实。被告马某没有答辩。被告马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个多月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许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3,××××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许某4。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谈婚时间短,但已结婚多年,并生育3个孩子,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生性懒惰,无任何共同话题,夫妻分居、无感情等理由,这些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关系问题,本院也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多理解、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建设美好家庭。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许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15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少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