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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忠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忠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绿春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卢禹,男,1962年8月16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大兴街**号***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王忠华,男,1975年2月1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绿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5日被绿春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绿春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辩护人童伟,云南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绿春县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云253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忠华,听取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4日,绿春县大黑山乡老柏寨村委会下牛村民小组有村民举办婚宴,酒席上王忠华和被害人陈某某均饮酒。当晚21时许,二人先后来到同村村民苏某某家打牌。因为牌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争执中被害人陈某某先打了王忠华一拳,二人进而扭打在一起。王忠华将陈某某的下嘴唇咬伤,又抄起苏某某家灶台旁墙壁上的菜刀,将陈某某前额、右侧面颊砍伤,王忠华拿着菜刀挥舞还将劝架的陈某某、苏某某、陈某1、余某某等人的手臂、头部等不同部位划伤,王忠华头顶也在打斗中受伤。王忠华于次日8时许到绿春县公安局大黑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陈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经救护车送往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510.16元。王忠华向法院提前交纳了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投案的经过;2、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忠华的姓名、出生日期及没有前科;3、伤情照片,证实各当事人伤情及受伤部位;4、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的具体经过;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王忠华打架,王忠华用菜刀将陈某某砍伤;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张某1、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王忠华先发生口角,然后打起来,现场比较混乱,没有看清楚王忠华怎么砍人的,只是过后才发现有好几人受伤;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路过苏某某家,听见比较吵闹就过去看看,然后一进门头上就被砍了一刀,后来就晕倒了;证人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陈某某与王忠华打架;陈某某、苏某某、陈某1、余某某都拒绝做伤情鉴定;7、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绿)公(司)鉴(伤)字[2015]118、[2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忠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及人员辨认情况;9、被告人王忠华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住院费用收据、救护车收据、陪护证实、门诊病历手册、绿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实书、出院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绿)公(司)鉴(伤)字[2015]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33220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伤情照片2张。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王忠华因口角,用嘴咬、刀砍等手段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造成陈某某轻伤一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忠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在争执中先动手打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绿春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10.16元、救护车费420元;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实际,参照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的情况酌情认定每天94元(34229元/365天),即护理费752元(94元/天×8天×1人)、误工费752元(94元/天×8天);车旅费,因入院为救护车接送,故仅计算返程,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为100元(50元×2人);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证实;子女抚养费因被害人陈某某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实;后期治疗费、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均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534.16元,由王忠华承担90%,即人民币5880.74元;陈某某自行承担10%,即人民币65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王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由王忠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80.74元,扣除被告人已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其还应支付人民币880.7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的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以“原审被告人王忠华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大,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过轻;其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8万元应当全部予以支持”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诉讼代理人卢禹发表了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意见相同的代理意见。辩护人童伟为王忠华辩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人王忠华、被害人陈某某酒后在一起打牌时,因为牌资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打王忠华一拳后,二人扭打在一起,王忠华将陈某某的下嘴唇咬伤,后又持菜刀砍陈某某前额、右侧面颊,致其轻伤。王忠华头部在打斗中受伤。陈某某、苏某某、陈某1、余某某等人在劝架时手臂、头部被王忠华所持菜刀划伤。2015年11月25日,王忠华到绿春县公安局大黑山派出所投案,向法院交纳了人民币5881元的赔偿款。陈某某经救护车送往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510.1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忠华对认定的犯罪事实亦曾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忠华因琐事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致陈某某的身体受伤(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忠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在争执中先动手打人,其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王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王忠华酌情从轻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王忠华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民事部分,王忠华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陈某某应在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国家有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认定的陈某某的经济损失金额正确,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适当,对尚未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诉讼代理人卢禹的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童伟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民事赔偿金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盛审判员 许 兵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