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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再云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802行初44号原告李再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殿臣,男,194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简称临河区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肇晟,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冯磊,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人民政府(简称白脑包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海福,镇长。原告李再云不服被告白脑包镇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及被告临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臣,被告临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脑包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云于2015年4月4日向白脑包镇政府申请,请求确认白脑包镇永清村二组予留机动地内有其承包地16.5亩。2016年1月25日,白脑包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白确发字第005号。原告不服,向临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7日,临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决字(2016)第5号,维持了该决定。原告李再云诉称,本人是白脑包镇永清村二组村民。因超生二胎,交不清罚款,村、组收回了原告承包土地。2015年4月4日向白脑包镇政府申请,请求确认白脑包镇永清村二组予留机动地内有其承包地16.5亩。白脑包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临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法院判决被告在规定限期内作出处理决定。2、白脑包镇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不予受理违法。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原告具有主体资格。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临河区政府辩称,原告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了本案,严格按照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被告白脑包镇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从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申请人李再云夫妇于1989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二胎,未做绝育手术,也未交纳罚款,全家外出打工。1990年永清村二组收回了李再云等农户承包地。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部分外出返乡的农户和新增人口要求承包土地。经村民大会决定给这部分人承包土地。并通知外出务工人员回来处理承包土地事宜。原告李再云未主张承包土地,按自动放弃土地承包权处理。2003年永清村二组调整土地,李再云提出儿子李文强2001年当兵,在役,要求给李文强承包土地,组里给李文强承包了一口人的耕地4.3亩。2008年李再云回到永清村二组发展养殖,2014年提出要从永清村二组现有的41亩机动地中解决他家三口人承包地16.5亩,二组社员未准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未承包土地,2015年4月4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土地确权申请,要求确认永清二组予留41亩机动地中有其承包地16.5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提出的确权内容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无权作出处理。依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并无错误。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及诉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李再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行政复议及事实理由,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2、行政复议受理审签表、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申请人、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3、临河区白脑包镇政府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由临河区白脑包镇提交的陈素芳、张国清的调查笔录、《关于白脑包镇永清二组李再云反映土地承包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白政发(2014)73号及送达回执、承包协议、临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临行初字第68号、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陈述理由。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临河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白脑包镇政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临河区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意图不认可。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行政答复书。答复意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不对,违反法律规定。6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可。行政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张永清的调查笔录认可,确实是把原告的土地抽回去了。陈素芳的调查笔录,给原告总共分了4.3亩土地,她说的是给原告儿子的土地。地是原告承包的,就承包了一年。对4号证据举证意图不认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白脑包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本案所涉土地纠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白脑包镇政府没有权利进行确权。对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客观,均予采信。2、4号证据是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不作认定。对被告临河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方面的证据,因被告白脑包镇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故对被告临河区政府提交的复议证据中认定事实的3号证据不予认定。复议程序的证据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再云于2015年4月4日向白脑包镇政府申请,请求确认白脑包镇永清二组予留机动地内有其承包地16.5亩。被告白脑包镇政府经审查后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白确发字第005号。内容:对申请人李再云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临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临河区政府对被告白脑包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为白脑包镇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作出处理。依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并无错误。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及诉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决字(2016)第5号,维持了该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白脑包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规定期限内,被告白脑包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本案被告白脑包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白脑包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白脑包镇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一并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白脑包镇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白确发字第005号。二、撤销被告临河区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决字(2016)第5号。三、责令被告白脑包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做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