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执142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钟云亮、余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142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钟云亮,余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3执142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孙路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何琴,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云亮,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执行人余婷,住广东省平远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执行人钟云亮、余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欠款238341.08元,并负担执行费3475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19日前履行支付欠款238341.08元,并负担执行费3475元的义务,但被两执行人没有履行。本案经向有关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没有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钟云亮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9号18号楼802房的房屋产权份额,以及查封被执行人钟云亮名下小型汽车(车牌号:粤A×××××)一辆,现该汽车的使用情况不明,暂未能处理。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委托调查其财产情况,受托法院函复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目前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执14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樑审判员  伍卫东审判员  韩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煜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