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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贤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贤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628号原告:上海贤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光明经济小区A区345号。法定代表人:黄芝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殷卫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贤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及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贤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挂靠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损失计3,511,152.74元;3、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商品砼生产成本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暂计551,761.4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场所被政府强拆后,与原告协商挂靠经营并租用原告的场地,设备等,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如接到拆迁办要求搬离通知,本委托加工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10,0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间原告收到货款2,000,000元,扣除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各项费用,原告将余额转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底期间的挂靠等费用至今未结算。自被告挂靠原告经营后,原告退出了生产,自2015年6月1日被告停止生产至今,因未与原告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不敢承接业务,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000,000元。被告为收取挂靠期间的货款向法院起诉,但未解决挂靠期间的所产生的成本发票,各项费用及原告的损失。被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与拆迁办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同年11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形式上来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另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挂靠费及相关的水电通信费,维修费等,原告不存在损失,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要开具发票,原告主张开具发票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且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1组,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既有租赁场地又有挂靠性质的合同,并对挂靠费、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3、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对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1万元是挂靠费并非加工费,已经另案处理;4、应收明细及附件1组(2015.2—2016.3),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收取的费用明细,是本案诉请3,511,152.74元的组成部分;5、检修清单1份(2014.11.6日至2015.5.31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6、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结算的期限是2015年5月31日,已经另案处理;7、城镇土地使用税1份(2015.5.13),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土地使用税160,996元;8、(2016)沪0120民初150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为挂靠经营期间的款项已经做了明确,但对原告应当收取的款项没有进行处理;9、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结算单上的材料发票由被告提供;10、应收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构成共计3,511,152.74元,其中包括电费85,265.94元,水费为6,503元,社保162,980.30元,工资为464,904元,铲车费、修理费、土地租赁费等的组成;11、对账单及汇款凭证1组,证明2,000,000元的组成为1,400,000元及600,000元,第一笔677,748.72元,第二笔冲抵后的余额为93,489.83元,有对应的转账凭证。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特殊商品除了取得工商资质外,还有相关的部门批准,涉案项目是特殊商品,不能挂靠;2、补偿安置协议及支票1组,证明原告已取得了补偿费用,第8条明确了原告在2014.11.20日搬离原址,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相关的合同是违法的;3、单据2份,证明原告出具水,电费用、维修费用被告是认可的,其他不予认可;4、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已搬离原告的场所;5、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得知原告拆迁后,被告找了新的场所加工生产。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9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费,水电费及维修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期限为不定期,因原告所在地面面临拆迁,故只要接到拆迁办要求搬离通知的,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加工费210,000元(不含税),被告在合同生效当日支付原告保证金21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日,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原告无息返还被告。被告应每月按时支付加工费,承担加工原材料,提供并承担加工所需的工作人员及费用,承担所产生的水,电,通讯等费用,负责所需设备的维修费用及保养等,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设备。后被告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扶栏苑动迁安置房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在收到“扶栏苑动迁安置房项目”的2,000,000元混凝土货款中扣除了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的挂靠费,截止至2015年1月的水,电费,工资,社保等费用,剩余货款退还给被告,对于原告收到的其余货款,双方已另案处理。另查,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及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补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1,856,104元,设备迁移费44,120,072元,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80日内即2014年11月20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等。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属于何种性质?2,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挂靠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损失计3,511,152.74元?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履行上来看,是被告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原告的场所,利用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混凝土对外发生交易,庭审中,双方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且(2016)沪0120民初1502号调解书亦确认了双方存在挂靠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挂靠性质。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与拆迁办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同年11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形式上来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庭审中已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已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截止2014年11月20日,原告应搬离原址,但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允许被告在原告的拆迁场地进行生产,原告的该行为存在瑕疵,但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挂靠费及水电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针对焦点3,原告主张的挂靠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损失计3,511,152.74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至5月的电费85,265.94元,2015年2月至5月的水费6,503元,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162,980.3元,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464,904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铲车租费3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设备修理费15,40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挂靠费2,73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6,099.5元。庭审中,被告对水费6,503元,电费85,265.94元及修理费15,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每月210,000元挂靠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之前2,000,000元的货款中已经扣除了截止至2015年2月的挂靠费,故原告主张的挂靠费应自2015年3月开始计算,另原告诉称,虽然被告挂靠截止到2015.5.31日,但因原告将场地提供给被告后,原告已经将自身的业务结束或者是流转给被告,被告为此获取了非常大的利益,由于原告签订了涉案协议导致原告不能签订其他的协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理应承担至2016年3月的挂靠费,对该节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挂靠费共计6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保,工资,铲车租费及土地使用税因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挂靠费,水电费,设备修理费共计737,168.94元,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27,168.9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抗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之前在收到的2,000,000元货款中扣除除挂靠费,水电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对此抗辩,本院认为,这是双方之前的结算,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贤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等费用共计527,16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3元,减半收取计19,6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51.5元,由原告负担18,651.5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