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梅与郑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郑飞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098号原告:李梅。被告:郑飞虎。原告李梅与被告郑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被告郑飞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等,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被告郑飞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是事实,但之后已偿还了原告7000元,现在只欠5万元未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梅与被告郑飞虎系亲戚关系,被告郑飞虎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周转,后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郑飞虎向原告借款5.7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未书面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郑飞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李梅主张要求被告郑飞虎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借款人民币5.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郑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皮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