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8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作军与李孝箫、徐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军,李孝箫,徐海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8001号原告:刘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丹,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箫。被告:徐海珠。原告刘作军诉被告李孝箫、徐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孝箫、徐海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孝箫、徐海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孝箫、徐海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作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李孝箫、徐海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